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提字第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曹静明。
委托代理人:诸密特。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宁波三倍神兆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栋。
委托代理人:侯敏。一审
被告:余姚市奥威特环保电子厂。
负责人:曹静明。再审申请人曹静明与被申请人宁波三倍神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倍公司)、一审被告余姚市奥威特环保电子厂(以下简称奥威特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的(2012)甬东商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曹静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2013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3)浙甬民申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静明的委托代理人诸密特,三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奥威特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三倍神兆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6月8日,被告曹静明因其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自出借之日起一年,月利五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向被告曹静明交付200000元,于2009年7月6日交付300000元。借款至今,被告曹静明一直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76000元。
被告曹静明、奥威特厂答辩称:1.原告法定代表人接手企业时,三方于2011年7月18日进行过财务交接。从交接清单可见,交接当时被告曹静明未欠原告借款;2.原告诉称借款,被告曹静明已分别通过自身银行账户、委托被告奥威特厂为原告代付货款及其他应由原告支付的款项予以折抵,被告曹静明已归还或代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已超过向原告的借款金额;3.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曹静明之间,被告奥威特厂系一家独立核算的企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起诉并查封被告奥威特厂的账户均属无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2009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曹静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曹静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出借之日起一年;利率按月利五厘计算;被告曹静明以其持有的三倍公司25%的股权,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向被告曹静明交付200000元,于2009年7月6日交付3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静明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向被告曹静明提供借款后,被告曹静明应当按时归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奥威特厂系被告曹静明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但原告要求其对被告曹静明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曹静明称其已代原告支付运费、货款、工资等各种款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上述款项确系代原告支付。并且,即便被告曹静明证明了这一事实,代付款与本案亦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曹静明不能以此主张债务抵销,而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静明归还原告宁波三倍神兆电子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其中200000元自2009年6月11日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月利5‰计的逾期利息,支付其中300000元自2009年7月7日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月利5‰计的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宁波三倍神兆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60元,减半收取为4780元,财产保全费3400元,合计8180元,由被告曹静明负担。判决生效后,曹静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2011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出具给奥威特厂的收款收据、被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张恩慧在再审申请审查阶段的证人证言作为新证据,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已经以部分现金、部分垫付款的形式归还了被申请人的借款,而且被申请人当时也接受并认可再审申请人的还款行为。因此,原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和裁判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三倍公司答辩称:再审申请人所谓的现金支付发生于其与案外人张恩慧之间,在同时经营一审被告奥威特厂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也不能证明其是为被申请人垫付工资、房租等。再审申请人陈述的还款情况存疑,而且新提交的收款收据和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支持其诉请。原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和诉讼程序合法,裁判结果得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一审被告奥威特厂未提交答辩意见。再审审理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曹静明、被申请人三倍公司对原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再审举证期间内,再审申请人曹静明提交了四份新的证据。第一份证据是2011年6月25日三倍公司出具给奥威特厂的《收款收据》,拟证明再审申请人已通过其经营的奥威特厂归还了对三倍公司的欠款;第二份证据是三倍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恩慧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再审申请人通过向张恩慧支付200043元以及垫付款的方式归还了对三倍公司的欠款;第三份证据是《股权证明》,通过已拿回《股权证明》的行为,拟证明再审申请人已经归还了欠款;第四份证据是《网上交易凭证》复印件三份,通过三倍公司向奥威特厂支付货款而没有抵扣的行为,拟证明再审申请人已经归还了欠款。经庭审质证,对第一份证据,被申请人三倍公司认为,被申请人单位没有使用过这类收据,而且该《收款收据》无收款人签名,加盖公司公章而非财务章也不合常理,加之该《收款收据》与奥威特厂使用的收据款式相同且号码相连,足以说明该份《收款收据》系伪证,不能证明拟证事实。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对《收款收据》真实性、合法性的质疑具有合理性。对该份《收款收据》和拟证事实,将结合之后的举证、质证情况综合采信、认定;对第二份证据,被申请人三倍公司认为,张恩慧在原一审和再审申请审查阶段的证言内容完全相反,可见张恩慧的证人证言不具可信度。
本院认为,由于证人在较短时间内出具了相反的证言,导致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查实。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份证据,被申请人三倍公司认为,曹静明的股权根本就没有抵押过,也就不存在拿回《股权证明》之说。
本院认为,由于没有办理过正式的质押或抵押手续,曹静明持有《股权证明》与其已经归还对三倍公司的欠款间缺乏关联性,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拟证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四份证据,被申请人三倍公司认为,被申请人与奥威特厂的货物买卖关系,和曹静明与被申请人的民间借贷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向奥威特厂支付货款不能证明曹静明已经归还了对被申请人的欠款。
本院认为,三倍公司向奥威特厂支付货款的行为和该份证据拟证事实间缺乏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还款凭证是证明债务已被清偿的关键证据,保留还款凭证,尤其在借款凭据未被收回的情况下,对债务人保护自我权益至关重要,这是基本的社会常识。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曹静明以“收款收据找不到”作为对其在原一审未提及存在该份《收款收据》的解释,混淆了“找不到”和“不存在”的概念,不能成立。在对该份《收款收据》真实性、合法性的质疑正常且合理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曹静明无法提供奥威特厂相关的《收据收据》存根本以供核对,因此,仅凭该份《收款收据》不能证明曹静明债务已清偿的抗辩主张。曹静明有义务继续履行举证责任,配合人民法院对债务被清偿的细节问题予以核实。具体而言,曹静明提出的垫付款抵消欠款的说法,由于不能举证证明,且不为被申请人三倍公司所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向三倍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恩慧汇款系归还三倍公司欠款的说法,由于张恩慧的证人证言无法被采信而缺乏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支持。因此,在还款凭证存疑且无法证明还款行为的情况下,曹静明对其提出的债务已清偿的抗辩,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原一审判决事实认定证据充分,诉讼程序和法律适用正确,裁判结果得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维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2)甬东商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8180元,由再审申请人曹静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彦强
审 判 员 董俊慧
审 判 员 陆慧慧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杨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