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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刑初字第54号

(2013)资刑初字第54号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童丁仁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童丁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资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丁仁,男,19××年10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29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资源县××水××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芷英,女,1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资源县××水底村××号,系被告人童丁仁妻子。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丁仁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是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国东、蒋委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丁仁辩护人李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2日下午,李茂生、唐新林、蒋甲、唐甲、唐乙、赵长辉、熊某某(均已判刑)到资源县梅溪乡坪水底村林锣寨矿山抢运当地村民挖好的矿,李茂生、唐新林等人在下山途中被当地村民堵在坪水底村舒家组五里山屯级公路一挖路段,唐新林等人手持砍刀与手持木棒的当地村民对峙,被告人童丁仁在矿山上得知相关情况后也来到该地点加入了当地村民的队伍,在对峙过程中,被告人童丁仁手持木棒与其他几个当地村民从矿山方向冲向李茂生、唐新林等人,与唐新林、唐甲、唐乙、熊某某等人互相殴打,致使唐乙脸部被打伤,被告人童丁仁右肩胛区及头部被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童丁仁所受损伤为轻伤。庭审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的指控相符,被告人童丁仁在庭审中也没有异议,并有证人熊某某、唐甲、蒋甲、唐乙、蒋乙、王某某、侯甲、侯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童丁仁的供述和辩解,伤情鉴定意见和其它书证邓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2月21日,被告人童丁仁到资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丁仁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丁仁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丁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应当不至于危害社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童丁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周平

审 判 员  肖长清

人民陪审员  潘泽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侯进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