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二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住唐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未刑诉(2013)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在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铁南居委会附近,因赵某某对其漫骂,遂对赵某某拳打脚踢,致其急性闭合性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左顶枕部头皮血肿,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案发后,就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曲某某、张某某、常某某的证言、王某某、张某乙对被告人关某某的辨认笔录、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关某某能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关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令东
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
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海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