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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民初字第2248号

郝本建与陆琴、许小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郝本建,陆琴,许小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2248号

原告:郝本建。

委托代理人:王晓佳。

被告:陆琴。

被告:许小军。

原告郝本建为与被告陆琴、许小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卫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本建起诉称,海盐恒博服饰厂由二被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负责共同经营,于2013年5月30日关停,该厂未在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过登记,故属于无证经营。原告系二被告处职工,截止2013年5月31日,二被告结欠原告2013年4月工资共计人民币5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工资52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陆琴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许小军的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2、海盐恒博服饰厂工资确认表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结欠原告工资的事实。3、海盐恒博服饰厂职工工资发放表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已经发放的工资以及剩余工资的事实。4、海盐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海盐恒博服饰厂由二被告共同经营的事实。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确认的证据,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无证经营海盐恒博服饰厂,该厂于2013年5月30日关停。原告系该厂的职工,至2013年5月31日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040元。后经基层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催讨,被告陆琴支付原告工资520元,余款520元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二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有工资确认表、发放表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劳动报酬52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琴、许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本建劳动报酬52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陆琴、许小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卫群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金凯维(附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