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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韩民初字第01177号

张旭荣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被告韩城市亚虎汽车销售公司车队、被告高青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1177号原告张旭荣,男,生于1971年4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徐霓,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殷鹏星,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雷宏,经理委托代理张怀君,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被告韩城市亚虎汽车销售公司车队。负责人师建林,经理.被告高青玉,男,生于1973年7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庆妮,女,生于1976年6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特别授权,系高清玉之妻。

原告张旭荣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被告韩城市亚虎汽车销售公司车队、被告高青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同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荣的委托代理徐霓、殷鹏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怀君,被告高青玉的委托代理人高庆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城市亚虎汽车销售公司车队的负责人师建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l3日11时许张建平驾驶陕AM8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108线由北向南行径龙钢新煤专线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第三被告高青玉驾驶的陕E271**(陕E22**挂)号半挂货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无奈之下,原告联系车辆修理单位进行紧急施救,随后又进行维修,原告的车辆经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28360元。本起事故经韩城市交警大队认定,张建平与高青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陕AM8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原告所有,张建平系原告所雇佣的司机。第一被告为陕E271**(陕E22**挂)号半挂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高青玉,该车挂靠在被告韩城市雅虎汽车销售公司车队经营,其车主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在施救过程中共花费4133元,停车费2600元,均未出具正式发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按责任承担。被告韩城市亚虎汽车销售公司车队作为挂靠单位应与高青玉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施救费应在保险范围内,但因其证据形式不合法,故不予支持,其请求的停车费证据形式亦不合法,故不能支持,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户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6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旭荣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12836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126360元的50%即631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

二、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高青玉负担2500元,韩城市亚虎汽车销售公司车队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原告张旭荣负担395元,被告高青玉负担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同 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孟万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