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2583号原告兰秀群,女,汉族,住泸县天兴镇。被告何显高,男,汉族,住泸县福集镇。被告李星柱,男,汉族,住泸县牛滩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兰秀群与被告何显高、李星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兰秀群撤回对被告何显高、李星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审判员 李瑞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舒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