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农民。2012年7月21日因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晚上,被告人钱某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明珠路驶往塘边方向。23时50分,途经千岛湖镇排岭南路淳安县交警大队城区中队门前路段被交警查获。经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钱某的血液进行检验,确认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道路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乙醇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于2012年7月20日晚上,酒后驾车途经千岛湖镇排岭南路淳安县交警大队城区中队门前路段被查获的经过,以及鉴定确认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等事实。2、证人王玉珍等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于案发当晚喝过酒,在酒后驾车送证人回家途中被查获的事实。3、被告人钱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所述事实相符,并与证据1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爱华
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
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