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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慈民一初字第1038号

原告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5-13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卓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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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慈民一初字第1038号原告卓某某,女,1967年2月2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慈利县某镇某村。委托代理人高春,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慈利县司法局干部。被告刘某某,男,1956年3月1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慈利县某镇某村。

原告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际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某及其委托理人高春、被告刘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6年11月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1987年6月生育一子,起名刘某某。原、被告婚后至1987年6月底前夫妻感情一般,此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后来发展到夫妻间长期过着分居的生活,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证人卓某某、罗某某的证言2份,以证实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睦自2009年初开始分居至今的实事。被告刘某某辨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早在十多年前就同意离婚,但原告必须给被告10万元人民币的补偿。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没有说明理由,同时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且被告对此���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5年11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6年11月登记结婚,1987年6月生一男孩,起名刘某某。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性格不合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09年初起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原告卓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并表示婚后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对此表示同意,但因被告同时要求原告给予10万元的经济补偿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慈利县某镇1组的火砖平房1栋(4个面子),原、被告双方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久因性格不合��期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分居已长达5年之久,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当依法准许。原告明确表示婚后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的主张是原告对其财产权利的处份,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准许。被告要求原告给予其经济补偿的请求没有说明理由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房屋1栋归被告刘某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孙际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庄 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四)项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第三十九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