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0163号原告谢某。原告秦某甲。原告秦某乙。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某甲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贺某。委托代理人朱某。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某乙县石龙沟水库工程管理所。法定代表人赵某。委托代理人任某。
原告谢某、秦某甲、秦某乙与被告某甲县水利局、某乙县石龙沟水库工程管理所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秦某甲、秦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某甲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某乙县石龙沟水库工程管理所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谢某与秦某戊婚后生育两男一女(长子秦某甲,次子秦某乙,女儿秦某丁)。1986年初,秦某戊调入某甲县水利局下设的谷城县水利水产某甲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某甲县水利局)工作。该站因经营管理不善,为了解决职工工资问题,2002年7月1日,某甲县水利局与秦某戊经协商签订一份《房屋转抵协议》。协议约定,某甲县水利局欠秦某戊1998年7月至2002年6月工资合计36644.40元,某甲县水利局将其所有的座落在原北河镇过山街道17号临街门面房大门东侧2间(半坡厦)作抵工资。多年以来,秦某戊要求将该房过户其名下,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未办。2012年7月1日,秦某戊因病去世。我们母子三人与二被告协商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房屋转抵协议》有效,并由二被告归还门面房2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国家取消计划经济政策后,进入市场经济,某甲县水利局经营困难,发放职工工资均按80%计付。1998年7月至2002年6月,某甲县水利局尚欠秦某戊工资为5623.04元。2002年3月,中国农业银行谷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谷城县支行)以某甲县水利局贷款逾期未还提起诉讼。之后,某甲县水利局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农行谷城县支行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依法查封了某甲县水利局门面房9间及厨房3间。2002年7月1日,某甲县水利局为了保留大门东侧的门面房2间作为门卫某使用,单方虚拟一份《房屋转抵协议》,交由时任门卫秦某戊,由秦某戊出面与法院交涉。该协议的真实目的是规避人民法院对其房产的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某甲县水利局用门面房7间及厨房3间抵付给农行谷城县支行借款本息。因此,某甲县水利局保留住大门东侧的门面房2间,该《房屋转抵协议》失效。2002年10月,秦某戊退休离开门卫岗位,秦某戊生前并未向某甲县水利局和某乙县石龙沟水库工程管理所主张其享有上述房产的权利,现三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亦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6年初,原告谢某之夫、原告秦某甲、秦某乙之父秦某戊经某甲县水利局调入某甲县水利局工作。1993年春,秦某戊任某甲县水利局门卫。1995年9月7日、1996年7月27日,某甲县水利局分别向农行谷城县支行借款合计115000元。借款逾期后,农行谷城县支行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甲县水利局清偿借款本息。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02)××经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及(2002)××经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由于某甲县水利局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农行谷城县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对某甲县水利局位于谷水路原过山电影院对面建筑面积321.97㎡的门面房9间及厨房3间予以查封。2002年7月1日,时任某甲县水利局站长童某、副站长赵某、办公室主任徐某、财务会计蔡某商议,某甲县水利局无能力清偿农行谷城县支行的借款,法院将强制执行某甲县水利局的房产,为保留某甲县水利局大门东侧的门面房2间(半坡厦)作为门卫某使用,由徐某拟写一份《房屋转抵协议》。协议内容为:“谷城县水利水产某甲县水利局,于1982年组建,实属在计划经济年代遗留下来的一个水利局二级单位。自国家取消计划经济后,单位无资投入经营,不能适应市场经济需求。自98年7月至02年6月,单位欠发1人工资,计36644.40元,至今单位无力发放其工资。经站长办公会议研究,把过山街道17号临街门面房大门东2间(半坡厦)作为抵转工资。此协议单位或个人不得更改。附欠发工资人员秦某戊”。协议交给秦某戊,由秦某戊与法院交涉,以此规避法院对某甲县水利局房产的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某甲县水利局与农行谷城县支行达成执行和解,某甲县水利局用其门面房7间及厨房3间抵付农行谷城县支行贷款本息201000元;大门东侧门面房2间(半坡厦)归某甲县水利局所有,仍作门卫某使用。2002年7月,秦某戊办理退休手续。同年10月,秦某戊离某甲县水利局开门卫岗位。2003年,某甲县水利局对上述门卫某2间(半坡厦)改建为平房,出租给他人。2004年5月,某甲县水利局与某乙县石龙沟水库工程管理所合并,由某乙县石龙沟水库工程管理所代管一切事务。同年5月14日,谷城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向某甲县水利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城关字第004481号),房屋建筑面积1788.64㎡(含大门东侧门面房2间)。2012年7月1日,秦某戊因病去世。后三原告持原《房屋转抵协议》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归还其门面房2间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无果,诉至本院。另查,1996年5月起,秦某戊的月工资总额438.30元。某甲县水利局发放职工工资均按80%发放。1998年1月至2000年12月,某甲县水利局计某秦某戊月工资为351.44元;2001年1月至12月,某甲县水利局计某秦某戊月工资为352.30元;2002年1月至12月,某甲县水利局计某秦某戊月工资为353元;某甲县水利局欠发秦某戊1998年11月至2000年12月份的工资合计5623.04元(秦某戊生前及家属至今未领取)。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农行谷城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某甲县水利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某甲县水利局的门面房9间及厨房3间予以查封。其间,某甲县水利局向秦某戊出具一份《房屋转抵协议》,协议约定某甲县水利局用其大门东侧门面房2间(半坡厦)抵付欠秦某戊工资36644.40元。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某甲县水利局欠秦某戊的工资实为5623.04元。物质供应站虚拟了秦某戊的工资欠付数额,欲规避人民法院对其房产的强制执行。该协议中虽然写明“此协议单位或个人不得更改”的内容。但该房产属企业国有资产,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处理。基于某甲县水利局在该房产设定抵押期间,非但未履行主债务清偿的义务,且虚拟秦某戊的工资欠付数额,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的规定情形。加之自2002年7月至2012年7月,长达十年之久,某甲县水利局未向秦某戊交付房屋,秦某戊生前亦未占有、使用上述2间房屋,由此判定秦某戊生前享有对该房产的所有权有悖常理。故三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房屋转抵协议》有效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2间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秦某甲、秦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0XXXX。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谭明志
审 判 员 刘 波
代理
审判员 詹书勤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波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