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久华。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久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艳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久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唐久华明知其与道遂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的孙X春签订的遂宁通用机场土石方工程合同是假的,为骗取当事人财物,仍然在金堂县赵镇一茶楼与被害人李德金签订遂宁机场土石方工程联合施工合同,先后共骗取被害人李德金人民币140000元,至今未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久华的行为构成了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久华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合同诈骗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遂宁市安居区公安分局民警告知被告人唐久华,其与道遂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的孙X春签订的遂宁通用机场土石方工程合同系假合同,孙X春已被警方逮捕。同年7月26日,被告人唐久华仍然在金堂县赵镇一茶楼与被害人李德金签订遂宁机场土石方工程联合施工合同,先后共骗取被害人李德金人民币140000元,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唐久华供述:2012年5月遂宁警方已告知其与道遂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遂宁通用机场土石方工程合同是假的,但同年7月26日,其仍然在金堂县赵镇一茶楼与李德金签订遂宁机场土石方工程联合施工合同,先后收取了李德金的保证金人民币140000元。2.被害人李德金证实:2012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唐久华,唐向其介绍了他与道遂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遂宁通用机场土石方工程,因工程量太大,可以分包出来,同时还带我们去了遂宁安居区看现场。7月26日,我与唐久华在金堂一茶楼签订了遂宁机场土石方工程联合施工合同,当天交了50000元的保证金给唐久华,后在8月6日又交了90000元给唐,说好10月进场,但到现在都没有进场,后在网上查询,唐久华的项目是假的。3.证人王X证实:2012年7月,通过朋友的朋友介绍,与李德金认识唐久华,唐说他与道遂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遂宁通用机场土石方工程,因工程量太大,可以分包出来,于是7月26日,我的合伙人李德金与唐久华在金堂一茶楼签订了遂宁机场土石方工程联合施工合同,当天交了50000元的保证金给唐久华,后在8月6日又交了90000元给唐,说好10月进场,但到现在都没有进场,后在网上查询,唐久华的项目是假的。4.证人孙X春证实:2011年1月,我用与道遂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假合同与唐久华签订了一份遂宁机场土石方工程合同,这个工程根本不存在,合同签订后,我陆续向唐久华借款550000元,2012年4月我被遂宁市公安局抓捕后唐久华就知道合同是假的了,我因合同诈骗已被判刑。5.证人李X证实:在2012年上半年与唐久华认识,唐久华说他签了遂宁安居区机场建设的一个土石方工程,量比较大可以分包出去。我听了后告诉了谭X,谭X又将此信息提供给了李德金和王X,李德金和王X看了唐久华和甲方签订的合同后,我们还一起去遂宁看了现场,回来后,李德金与唐久华签订了合同,给了唐140000元。6.金堂县公安局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金堂营业室、中国邮政储蓄金航路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堂支行的账户明细清单;中航机械化建设工程公司与道遂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土石方分包);被告人唐久华与孙X春签订的道遂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内部分配土石方工程)及补充协议;被告人唐久华与李德金签订的联合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唐久华收取140000元的收条;被告人唐久华的人口信息、公安机关关于本案的案件来源、被告人归案情况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久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久华合同诈骗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久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合同诈骗的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久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二、对被告人唐久华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140000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李德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艾筱姑
人民陪审员 陈春莲
人民陪审员 孔祥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泓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