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负责人叶明栋。委托代理人郭允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晓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文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飞燕。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燕红。原审被告陈国洪。原审被告吕新福。原审被告建德市红利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利松。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晓芳、李爱云、汤文彬、汤飞燕,原审被告陈国洪、吕新福、建德市红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8日10时许,汤连喜驾驶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转塘收费站最右侧收费通道时,与前方在等候付费通行的由陈国洪驾驶的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汤连喜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汤连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浙A×××××号重型货车在太平洋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红利公司系浙A×××××号车辆登记车主。孙晓芳、李爱云、汤文彬、汤飞燕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共计12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案涉事故中浙A×××××号车辆在太平洋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孙晓芳、李爱云、汤文彬、汤飞燕据此要求太平洋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事故造成汤连喜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孙晓芳、李爱云、汤文彬、汤飞燕要求太平洋淳安公司赔偿122000元,该赔偿数额在损失范围之内,故原审法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孙晓芳、李爱云、汤文彬、汤飞燕各项损失合计122000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孙晓芳、李爱云、汤文彬、汤飞燕负担。宣判后,太平洋淳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交强险应按责赔付,在交强险条例和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本次事故中在太平洋淳安公司承保的车辆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中无责任,因此应按无责赔偿限额内履行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按有责赔偿限额判决,有悖交强险条例相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判决。
被上诉人孙晓芳、李爱云、汤文彬、汤飞燕书面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一审法院对死者汤连喜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判决上诉人不予分责、不予分项赔偿,这是完全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陈国洪、吕新福、红利公司未作答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判决由太平洋淳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孙晓芳、李爱云、汤文彬、汤飞燕因其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分项赔偿,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太平洋淳安公司主张按分项责任限额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东红
审判员 李国标
审判员 王 亮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