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红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3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2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梁晶晶,系天津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梁晶晶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郑×驾驶牌照号为津N776**的明锐牌小型轿车,沿红桥区西北半环快速路天平路西侧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云桥附近时,遇被害人李某某骑自行车沿快速路天平路西侧辅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人郑×超车行驶,所驾驶车辆左前部撞被害人李某某所骑自行车尾部,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后逃离现场。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李一×因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被告人郑×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一×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郑×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郑×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综上,请法庭对郑×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郑×驾驶银灰色明锐轿车(牌照号为津N776**),沿本市红桥区西北半环快速路天平路西侧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云桥附近时,将与其同向正常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李一×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驾车逃逸,并于当日将该车藏匿河北省霸州其亲戚处。次日,经家属工作,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一×因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郑×及被害人李一×血液中均未检出酒精成分。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未保证安全,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其过错是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一×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与被害人李一×的家属就损害赔偿一节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郑×一次性赔偿李一×的家属全部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0万元(包括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的财产损失款为1100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赵×(被害人儿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我姨哥戴海波给我母亲打电话,结果是民警接的,民警说我母亲出事了,之后我姨哥通知我去西青道交警大队,我才知道我母亲出了交通事故。并证实我父亲早已去世。2、证人李二×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李一×是我爱人的老姨,因为拆迁没有住所,所以暂住在水木天成小区外甥女家。案发时李一×在天津商学院做保洁工作,当天她应当是从商学院出来,沿天平路辅道由北向南到青云桥桥下左转后,从水木天成小区西门进水木天成小区。3、证人吴××的证言:证实案发时,我在快速路天平桥辅路开车由南向北道行驶,当时辅路上车和人都不多。我距离事故现场大约30米的时候,我看见一辆浅蓝色或浅绿色的吉利牌小轿车在辅路上由北向南飞快行驶,一名女子骑自行车与吉利小客车同方向骑行。当时辅路的西侧有机动车停在路边,那名女子就骑自行车向左拐了一点,骑到辅路的快中间的位置了,这时吉利小客车从女子的身后直接撞上去了,这个女的身体直接贴到了吉利小客车的前挡风玻璃上了,后摔了下来,自行车被撞出去很远,我当时就停车了。我看见那辆撞人的车没有减速直接开到青云桥下左转了,我记下牌照号是津N77**,后边的数因为车速太快记不清了,车标是树叶型的,之后我就报警了。案发时视线很好,我看到肇事车辆挺新的,车身也挺干净的,出事后前挡风玻璃破了。4、证人车××的证言:证实我住在天平桥西侧平房,案发当天下午3点左右我和我父亲从家出来准备到天平桥西侧辅道南头的洗浴中心洗澡,我们在天平桥西侧辅路由北向南行走,走了几分钟,当走到洗浴中心的大门还有100米的时候,我听到身后有“咣”的响声。一个小时后,我们洗完澡回来走到听到“咣”一声的地方,看见天平桥西侧辅路上倒着一个人和一辆自行车。一个女同志头朝北、脚朝南趴在第一条车行道内,地上都是血,她身后第一条车行道内侧有一辆自行车。5、证人李三×(被告人郑×母亲)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0日晚上,我知道郑×开汽车撞人了,但郑×说他也不清楚撞的人是死是活,我就叫他去投案自首,他说车在霸州我丈夫的叔伯侄子那里。我就先带着郑×去了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然后又和我妹夫尹铁环和我去霸州“小黑子”那把车开了回来。6、证人汪一×(被告人郑×前妻)的证言:证实我和郑×离婚后依旧住在一起。案发当天下午三、四点后,我和郑×在我奶奶家见面了,我看他脸色很难看就问他怎么了,他说惹祸了,把人撞了,没停车就跑了,现在还不知道撞的人的死活,说先把车开回老家霸州。后来我们和我妹汪晨一块儿开车回到霸州。期间汪晨开了大约一公里,郑×害怕出事,就又换回来继续开。我们大约是晚上六、七点到的,经电话联系后,到那时“黑子”在路边等着我们。郑×和“黑子”把车开走了,过了一会儿,等他们回来,我和郑×、汪晨就乘一辆出租车回天津了。并证实在我奶奶家楼下,我看见我家汽车前挡风玻璃已经裂成鱼鳞一样的纹了,左前大灯也碎了。郑×开的是银灰色明锐牌小轿车,牌照号是津N776**。7、证人汪二×的证言:郑×是我女儿的前夫。案发当天下午在我母亲家我看见我女儿和郑×在一起,郑×讲他开车出交通事故了,事还挺大的,但太具体的情况不清楚。大约17时许,郑×和我女儿说要把车弄回老家去修车,说着他们就下楼走了。8、证人汪三×的证言:证实郑×是我侄女汪×的前夫。郑×在案发当晚7点左右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出事了,我当时正在吃饭,也没觉得他会出什么事,而且郑×说他当时正在吃饭,我就没问他出什么事。9、证人尹×(系被告人郑×姨夫)的证言:证实我们家属知道郑×开车出事后,都找他想让他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次日14时许,我知道郑×去交通大队自首。当天我从霸州把肇事车辆开回天津,并送到交通队。并证实肇事车辆前挡风玻璃、驾驶人的位置破坏严重,左前大灯罩坏了。10、证人郑一×(系被告人郑×姑姑)的证言:证实案发次日14时许,郑×的老伯给我打电话把我叫回家,我看见郑×和他母亲、老伯在家,他们准备去公安机关投案,我才知道郑×出事了。之后我们一块带着郑×到了交通队。当天我也跟着去霸州把车开了回来,我看见车的前风挡玻璃破损严重。11、证人郑二×(系被告人郑×的表弟)的证言:证实郑×平时叫我小名“黑子”。案发当天下午4点多,郑×给我打电话说:“黑子,我这辆车先放你那两天,过两天我再开走。”于是我问:“哥,怎么了?”郑×说“你别管,也别问,放你那就行。”他说现在就来,我就等他。大约过了一、二个小时以后,郑×打电话告诉我他到辛章村的街口了,我就去街口等他。没一会儿,他开车来了,把车停我身边。郑×的前妻汪×和小姨子汪晨下来了,我和郑×把车开走了。把车放好后,我们就回到街口,然后他们三个人就乘坐黑出租车走了。第二天我才看到汽车前挡风玻璃已经碎了,当天郑×的老姨夫尹铁环将车开走了。并证实郑×的车是银灰色的明锐牌小轿车,牌照号是津N776**。12、证人汪三×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我接到郑×的电话,他在电话说他开车撞人了,撞完人后没敢停,开车就走了,现在还不知道被撞人的死活。我就问他是否喝酒了,他说喝了,我埋怨他喝酒还开车,然后问他在哪了,他说他一会去我奶奶家。当天下午四、五点左右,我到我奶奶家,我表姐汪×和郑×正在商量把车放在霸州的事,郑×说我有驾驶证,让我和他一起把车放回老家,我开始不愿意去,后来没办法我就和郑×、汪×一起去霸州了。随后证实的情况和证人汪×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证实在路上,郑×给一个叫“黑子”的人打电话,说要把车放在这个人那里两天,还说不让对方管是怎么回事,也不让对方问怎么回事,就说过两天就把车开走。1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照片、交通事故勘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4、驾驶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郑×具有驾驶资格。15、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郑×与他人联系的情况。16、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类型鉴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书、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肇事车辆的类型,被告人郑×的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及其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17、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损伤检验鉴定照片:证实被害人经诊断为颅脑损伤死亡,且其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18、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痕迹鉴定意见及鉴定照片、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的性能等情况。19、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110”接警记录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21、民事和解协议:证实被告人郑×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未保证安全,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于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系初犯,与被害人家属就事故损害赔偿已自行和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宽处罚。对被告人郑×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娜
审 判 员 宋坚宏
人民陪审员 黄振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开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