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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二初字第02036号

北镇市广宁乡福兴车队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7-09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北镇市广宁乡福兴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02036号原告北镇市广宁乡福兴车队,住所地北镇市。法定代表人赵洪彬,系该车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男,1967年12月4日生,满族,该车队业务经理,现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王宝山,系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住所地北镇市。负责人胡彦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力群,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北镇市广宁乡福兴车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镇市广宁乡福兴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和王宝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力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镇市广宁乡福兴车队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告的辽G525**/辽G58**挂半挂车行驶到山东省济宁市105国道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的上述车辆因该起事故产生修车费用40500元,要求被告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履行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车辆参加保险、发生事故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同意按照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计算赔偿数额,依此标准计算原告车辆实际价值为18172元,即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172元,超过部分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镇市广宁乡福兴车队自有的辽G58**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97700元,保险期限为1年。2013年7月12日,该车行驶到山东省济宁市105国道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车司机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40500元,原告花费价格鉴证费2075元,该损失没有超过被告所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报告书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原告的参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履行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为证明车辆实际损失金额,向本院提供了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受北镇市交警大队委托所作出的价格鉴证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为40500元,该项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赔付北镇市广宁乡福兴车队车辆损失费40500元,价格鉴证费2075元,共计425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减半收取40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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