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092号
原告:宁海县大明水泥砖厂。代表人:陈聚辉。
委托代理人:杨建员。
被告:方银梁。
被告:宁波东宏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林先。
委托代理人:金家进。
原告宁海县大明水泥砖厂(以下简称大明厂)为与被告方银梁、宁波东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因被告方银梁需公告送达,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8月13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大明厂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员,被告东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家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银梁传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明厂起诉称:2010年至2011年,两被告因宁海县华山花园北地块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砖。后经原告和被告方银梁结算,截止2012年5月3日,两被告共欠原告水泥砖款74700元。之后,被告东宏公司支付给原告20000元,被告方银梁支付10000元,至今两被告尚欠原告44700元。为此,原告曾要求两被告支付水泥款,被告方银梁置之不理,被告东宏公司以被告方银梁和其未结清内部款项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东宏公司出面承包宁海县华山花园北地块工程后又和方银梁共同经营期间向原告购买水泥砖所欠下的款项,理应共同偿还。据此,特诉请贵院: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水泥砖款44700元,并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大明厂举证如下:1.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5月3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水泥砖74700元的事实;2.现金支票一份。证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东宏公司付给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银梁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东宏公司答辩称:东宏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买卖关系,被告方银梁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明确载明,是被告方银梁欠原告水泥砖款,不是东宏公司所欠。东宏公司是向被告方银梁购买水泥砖,被告方银梁从哪里买,东宏公司不清楚,请求驳回对东宏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宏公司举证如下:现金支票存根一份。证明2012年5月15日东宏公司支付的20000元款项是付给被告方银梁,被告方银梁再付给原告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东宏公司有异议,认为该份欠条只能证明被告方银梁欠原告款项,无法证明东宏公司欠原告款项。2010年该工程东宏公司还没有开工。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东宏公司有异议,认为该20000元款项东宏公司是付给被告方银梁的,被告方银梁付给谁是他的事情。被告东宏公司提供的现金支票存根一份,原告有异议,认为如被告东宏公司付给被告方银梁,根据票据法规定,被告方银梁应以背书形式付给原告,虽然该支票存根上签了被告方银梁名字,但收款人仍是原告,这进一步证明是被告东宏公司直接付给原告,不是被告方银梁付给原告。以上证据,经庭审后,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从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上看,系被告方银梁欠原告水泥砖款,同时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东宏公司与被告方银梁共同向其购买水泥砖有关的证据,故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方银梁向原告购买水泥砖的事实,就此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东宏公司提供的一份现金支票存根,以及原告与被告东宏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能证明2012年5月15日在被告方银梁签名下,被告东宏公司经被告方银梁指示,通过现金支票的形式付给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就此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以及被告东宏公司提供的一份现金支付存根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方银梁因华山花园北地块工程建设所需,向原告购买水泥砖。2012年5月3日被告方银梁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方银梁欠大明厂水泥砖款人民币74700元(华山花园北地块工程2010--2011年)。”2012年5月15日经被告方银梁指示,并签收现金支票,被告东宏公司以现金支票的形式付给原告货款20000元,2012年9月14日被告方银梁付给原告货款10000元,至今被告方银梁尚欠原告货款44700元未付。
本院认为,经审理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被告东宏公司与原告是否存在水泥砖买卖关系。首先从原告提供的被告方银梁出具给原告的该份欠条所记载的内容上看出,被告方银梁欠原告水泥砖款74700元,欠款人一栏中签名为被告方银梁,没有被告东宏公司签名,同时被告方银梁也不是被告东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故被告方银梁签名是代表其个人行为。其次从付款上看,虽然2012年5月15日被告东宏公司通过现金支票形式付给原告20000元,但该款支付是经得被告方银梁签名同意后付给原告的,故可认定该款系被告方银梁支付给原告。综上可看出,原告与被告方银梁之间存在水泥砖买卖关系,原告与被告东宏公司不存在水泥砖买卖关系。
原告与被告方银梁之间的水泥砖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虽然被告方银梁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未约定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原告以起诉方式要求被告方银梁支付尚欠货款,以及要求被告方银梁承担从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5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方银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银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明厂货款447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以尚欠的447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3年5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收);
二、驳回原告大明厂对被告东宏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8元,由被告方银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方园
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
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林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