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097号
原告:孙青松,农民。
原告:孙文军,农民。
原告:孙伟伟,农民。
原告:孙月华,学生。四原告
委托代理人:朱仰辰(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638698-8。
法定代表人:郭远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晨(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姬智(特别授权代理),男,1974年6月6日出生。
被告:菏泽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9539077-5。
法定代表人:马华月,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寅(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青松、孙文军、孙伟伟、孙月华与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市公路管理局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文军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仰辰,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国晨、姬智,被告菏泽市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于海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青松、孙文军、孙伟伟、孙月华诉称,2013年5月4日30分许,原告孙文军驾驶津N×××××号轿车沿国道至葛营桥,因葛营桥正在施工,并未达到通行条件,而施工单位又未设置禁止通行的标志和路障,而使孙文军在误以为能够正常通行,在通过葛营桥时使轿车落入水中,本次事故造成位秀娟死亡,轿车和原告孙青松、孙文军、位秀娟随身携带的手机5部等物品毁损。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葛营桥的施工单位,桥梁未达到通行条件,而又未设置禁止通告的标志和路障,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对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菏泽市公路管理局作为220国道东郑线菏泽界至菏泽市区段改建工程第六合同段的建设单位,在该段线路能够通行而葛营桥未能通行,而未能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负有管理上的过错责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车辆损失费、手机损失、精神损害抚慰等共计费用3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在220国道济宁菏泽界至菏泽市区段改建工程第六合同段施工中,严格按照相关施工规定,设置了明显警示标志和路障。因该合同段为交通主干道,并未实行全段禁止通行,而允许部分车辆通行。在距离葛营桥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了非常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了防护措施。足以引起过往行人的注意。且该段施工已很长时间,从未发生过任何事故,这也说明该路段警示标志非常明显。
二、原告方的行为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凌晨4点到5点之间,此时正是司机驾驶容易疲劳的时间,原告也承认在晚上,误以为能通行,作为一个有正常判断能力的驾驶员,应该深知夜间行车应谨慎驾驶,尤其在施工路段,更应该注意路况危险性,而原告方司机没有做到谨慎判断,而是盲目开快车,以致酿成事故,原告方司机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菏泽市公路管理局辩称,一、本案事发时,桥梁正在施工中,依法不属于公路局管理,因而菏泽市公路管理局不是该桥施工现场的管理人。本案所涉葛营桥建设工程通过招投标依法发包给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该工程仍在建设施工中,建设中的安全管理完全属于施工单位,因而事故的发生与菏泽市公路局无关。
二、菏泽市公路局并不对省道和国道直接行使管理权,而是对县区公路管理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由县区公路管理部门具体管理。从公路管理权限上讲,省国道按照行政区划分别有各县区公路管理部门管理,菏泽市公路局虽是全市范围内省国道的主管部门,但并不直接对公路行驶管理权,而是通过各县区公路管理部门行使,因而从此角度讲本案亦与菏泽市公路局无关。
三、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公路局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总之,原告孙青松等人起诉菏泽市公路局,要求赔偿其事故损失,完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对公路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4时30左右,原告孙文军驾驶津N×××××号轿车沿国道220线自东向西行驶至葛营桥上,车辆从桥梁预制梁缝隙中掉入桥下河中,车上乘员位秀娟溺水,经郓城县诚信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612元,支付法医鉴定费1000元、支付现场勘查、照相费250元。车辆落水后,经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津N×××××号轿车损失价格为16600.00元,原告支付价格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菏泽市公路管理局将G220东郑线济宁菏泽界至菏泽市区段改建工程(一期)发包给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建筑企业的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2012年11月15日,菏泽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菏泽市公路管理局联合发布了G220东郑线济宁菏泽界至菏泽市区段改建工程即将进行公路改建施工公告,并在2013年5月2日的齐鲁晚报上进行了公告,内容为:经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山东省财政厅批准,G220东郑线济宁菏泽界至菏泽市区段改建工程即将进行公路改建施工,施工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届时将对郓城北(K405+372)至临商路复线(K460+617)段封闭交通,为确保工程施工质量和道路交通安全,请过往车辆按图示路线绕行。并附有绕行路线示意图,图中标有施工路段。葛营桥东2KM路口处设置有施工慢行标志,该桥东24米处设有“前方施工,请走便道”标志,并设转向示意牌,示意牌北侧与临时通道之间有一定的空隙,并且该空隙之间横有两个水泥管作为路障,两水泥管之间的距离能使车辆通行。原告孙文军驾车未驶入临时通道,从两水泥管中间驶向正在施工的葛营桥。再查明,津N×××××号轿车是四原告家庭共有。死者位秀娟1969年5月1日出生。原告孙青松系位秀娟之夫,原告孙文军系位秀娟之子,原告孙伟伟系位秀娟之长女,原告孙月华系位秀娟之次女。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2012年山东省职工平均工资为42837元。
本院认为,原告孙文军在施工地段未能谨慎驾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开车进入禁止通行区域,驶向正在进行施工的葛营桥掉入水中,致使乘员位秀娟溺水死亡。原告孙文军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以70%为宜。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对施工地段进行了公告,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在施工现场修建了临时通道、设有车辆转向标志、警示灯光和设置了路障,但因其设置的转向标志与临时通道之间存在一定的空隙,空隙处路障之间的距离不能达到阻挡车辆通行的效果,容易使人产生能从该处通行的误解,故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30%)。被告菏泽市公路管理局把G220东郑线济宁菏泽界至菏泽市区段改建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又与当地公安机关共同发布了施工通告,孙文军驾车通过时,该工程正在施工期间,故被告菏泽市公路管理局对该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亲属位秀娟的死亡赔偿金为:9446元×20年=188920元,丧葬费为42837元÷12个月×6个月=21418.5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四原告的亲属位秀娟医疗费612元×30%=183.6元、死亡赔偿金188920×30%=56676元、丧葬费21418.5元×30%=6425.55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30%=300元、现场勘查、照相费250元×30%=75元、车损16600元×30%=4980元,合计68640.15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停尸、清洁、消毒费4700元,因其未提供正规的单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960元,因其提供的是加油发票和高速路收费票据,不能证明是处理该事故的交通费用,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请的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2701.5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孙文军,故可免除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法医鉴定费、现场勘查照相费、车损68640.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四原告对被告菏泽市公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四原告承担4284元,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16元。鉴定费1000元,四原告承担700元,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瑞菊
审判员 杨万方
审判员 解爱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