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722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法定代表人:张国浩。
委托代理人:王海佳。
委托代理人:裴成续。
被告:浙江飞行笔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基行。
被告:王基行。
被告:王庆。
被告:义乌市森蒙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胜忠。
被告:王美娟。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浙江飞行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行公司)、王基行、王庆、义乌市森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蒙公司)、王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佳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飞行公司、王基行、王庆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112000278号)。合同约定:被告飞行公司、王基行、王庆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月利率为8.19‰,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7日。被告森蒙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然截至贷款到期,被告飞行公司、王基行、王庆仍未归还贷款本金,也未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今的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仍不归还。被告王美娟系被告王基行的配偶,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
一、被告飞行公司、王基行、王庆归还原告借款4993598.5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500860.05元(自2012年3月21日暂计至2013年1月9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飞行公司、王基行、王庆承担原告律师费108534元;
三、被告王美娟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被告森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五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飞行公司、王基行、王庆向原告借款,被告森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股东会(董事会)同意借款决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飞行公司的股东同意该公司借款;3.《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森蒙公司的股东同意该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4.《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发放了该笔借款;5.《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基行与被告王美娟系夫妻关系;7.分户明细账页、债权计算清单、借据计算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的本金及利息情况。五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均予以确认。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3月9日,被告飞行公司、王基行、王庆作为借款人、被告森蒙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飞行公司、王基行、王庆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月利率为8.19‰,按季结息,在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飞行公司交付借款500万元。自2012年3月21日起,被告飞行公司、王基行、王庆未归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飞行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6401.47元。2013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8534元。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王基行、王美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飞行公司、王基行、王庆、森蒙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予遵守。原告已经依约交付借款本金500万元,被告飞行公司、王基行、王庆未依约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飞行公司、王基行、王庆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993598.5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8534元,亦应由被告飞行公司、王基行、王庆负担。被告森蒙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王基行、王美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美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江飞行笔业有限公司、王基行、王庆、王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4993598.53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00860.05元(自2012年3月21日计至2013年1月9日),自2013年1月10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浙江飞行笔业有限公司、王基行、王庆、王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108534元;
三、义乌市森蒙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2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6021元,由浙江飞行笔业有限公司、王基行、王庆、王美娟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义乌市森蒙服饰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300元,由王庆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端洁
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
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俞喻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