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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鹤刑初字第215号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一案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8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未委托辩护人。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风帆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而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向丹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近亲属杨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怀化市鹤城区怀西路1056号朝阳轮胎店前,采取直接用插在车上的钥匙将车发动的方式,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该处马路上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盗走,该车内装有1台价值1980元的常发牌192型柴油发动机、1台价值3128元的190型带马达气泵、1台价值1360元的罗特风炮、1根价值144元的风炮管、1根价值24元的加气管、1根价值93.5元的大击杆、1台价值1173元的80吨千斤顶、1台价值298元的32吨千斤顶及卡子取出器、大扒、胶水、3根园撬棍、1把切开发丝刀、2盒大胶片、1台爆冲等物品。被告人吴某某销赃后获赃款2800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所书卖车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清单、领条、证人李小金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吴某某因是非不分、法制观念淡薄,进而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全部追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不妥,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今后应当加强法制学习,明辨是非,做守法公民。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张风帆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向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