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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刑初字第00049号

胡秋秋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9-03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胡秋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长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秋秋,女,19XX年生。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字(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秋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希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秋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胡秋秋在长中后门与王XX因争临时摊位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胡秋秋用切菜用的水果刀将王XX左掖部刺伤。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XX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8月6日,被告人胡秋秋和被害人王XX自愿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衣服及作案工具的照片、诊断证明、调解协议、被害人王XX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照片及户籍信息等;2、证人李XX、魏XX、曹XX的证言;3、被告人胡秋秋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王XX的陈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秋秋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王XX,致王XX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秋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胡秋秋在长武县城七五路街道旁摆摊卖煎饼,被害人王XX(卖甄糕)骑三轮车途径此地时,与被告人胡秋秋的三轮车发生碰撞,两人遂发生口角。被害人王XX遂打了被告人胡秋秋一巴掌,被告人胡秋秋即顺手拿起卖煎饼用的水果刀朝被害人王XX身上刺了一刀,后被害人王XX被送往长武县人民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开放性胸部损伤,左肺破裂,左胸壁皮裂伤。2012年7月19日,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XX损伤程度为轻伤。同时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人胡秋秋和被害人王XX自愿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胡秋秋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200元,且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秋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害人衣服及作案的工具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调解协议、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李XX、魏XX、曹XX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秋秋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秋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胡秋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在本案中亦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胡秋秋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胡秋秋无违法犯罪记录,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秋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司佳雷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