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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西初字第00039号

王团峰与陈清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8-06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团峰,陈清段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西初字第00039号原告王团峰,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陈清段,女,196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萌萌(系被告之子),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周至县终南镇勒马村村民。

原告王团峰诉被告陈清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团峰、被告陈清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团峰诉称,2013年7月20日晚上1点钟左右其在新城广场拾空瓶子,被经营滑旱冰的陈清段叫人打伤,派出所和120将原告送到二院,后民警调解未果。被告共8人拳脚相加至原告受伤,因没钱到医院未能进行治疗。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误工费2000元、通信费500元、生活费1800元,共计22300元。

被告陈清段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也没有指使别人打原告,当时事情发生后,我还拦着别人不让打原告,当时广场的人很多。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是我打的,我可以给他赔偿。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原告在新城广场因捡空瓶子与被告发生争论,后原告被其他人殴打,原告遂打110报案,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新城广场派出所接警赶到时,殴打原告的那些人已经离开,至今未能找到。被告表示“不认识(打原告的人),这些人都是在我这里租滑旱冰鞋的年轻人,我也不知道这些人住哪里”。原告亦无法提供打人者系被告雇佣或指使的任何直接或间接证据。2013年7月21日本院与原、被告共同到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新城广场派出所向办案警官了解相关情况并调取书面材料,经查阅公安机关对原、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上述材料均未能显示原告受伤系被告行为所致或被告指使他人所为。公安机关也并未就此对被告采取任何刑事强制措施及治安管理处罚。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误工费2000元、通信费500元、生活费1800元,共计22300元,但在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了2013年7月21日西安市第二医院挂号票一张(费用5元)、2013年8月23日中国移动话费单一张(客户名称魏涛,预缴话费30元)、2013年8月24日收款收据一张(住宿费20元)。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挂号票、话费单、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团峰因人身遭受不法侵犯致其健康权受到侵害,对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原告有权向不法侵害人进行主张。但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陈清段是否为造成原告权益受损的侵害人,从公安机关2013年7月21日对原、被告双方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看,上述材料均未能显示原告受伤系被告本人行为所致或被告指使他人所为,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团峰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可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铁丽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