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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769号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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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7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晚,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轿车从瑞安市玉海街道外滩驶往安阳街道方向。1时许,车辆途经安阳街道拱瑞山路东山小学前地段时,车头碰撞同向由乔某驾驶的浙C×××××号出租车及乘客詹某、郭某等人,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被害人詹某、郭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送伤者詹某、郭某到瑞安市人民医院医治,并在医院接受民警传唤调查。当日2时50分,被告人张某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ml。经鉴定,被害人詹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等,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郭某损伤程度未达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乔某、阮某、池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涉案车辆及路段照片,交通事故医疗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道路公安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秋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远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