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670号原告杨绪中。被告汤小香。
原告杨绪中诉被告汤小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绪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小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绪中诉称,被告因做生意周转资金急用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五个月归还,并出个简易借条一份。事后被告不守信誉,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原告杨绪中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汤小香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五个月。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小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绪中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汤小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绪中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汤小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桑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