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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刑初字第546号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3-3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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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2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921**号(系临牌,行驶证号:浙A·Z83**)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载着王某甲、王某乙在杭州市下城区沿环城北路由东向南上中河高架处时,与郑某驾驶的浙A·660**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以及王某甲、王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郑某报警。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陈某即电话联系让他人至现场顶替,后其与王某甲、王某乙离开现场又折返。后在医院被告人向民警交代案发经过。经抽取被告人陈某的��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另查明,案发当日,公安机关作出公交决字(2013)第330100-290007653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行政相对人陈某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侯某、郑某的证言,呼吸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被查处时让人顶替,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万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