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刑终字第33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负责人杜文光,该支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邬基荣、赵群,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华,男,194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长新,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春艳,女,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之女。原审被告人白某,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7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2013年5月15日被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鹏飞,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系本案辽A466**/辽A50**挂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民市新峰驰运输有限公司。系本案辽A466**/辽A50**挂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大柳屯镇本街。法定代表人郑心生,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王志,该支公司经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华、蔡长新、蔡春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6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白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6月28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人白某驾驶辽A×××××/辽A×××××挂号半挂车,沿迁擂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乜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迁安市迁安镇蔡滩子村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向东转弯时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李某受伤,后李某经迁安市人民医院及唐山市工人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7月31日1时许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白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白某于2012年9月7日到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佟沟派出所投案。另查明:1、本案辽A×××××/辽A×××××挂号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新民市新峰驰运输有限公司(被挂靠单位),实际所有人为刘某。2、本案辽A×××××号机动车以新民市新峰驰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3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日24时止。该机动车还以新民市新峰驰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6日0时起至2013年4月5日24时止。辽A×××××挂号半挂车以新民市新峰驰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3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日24时止。3、被害人李某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和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于2012年7月31日死亡。因被害人李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华、蔡长新、蔡春艳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15507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00元,误工费人民币1194.76元,护理费人民币1194.76元,交通费人民币39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人民币316.26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42400元,丧葬费人民币180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5703.33元,病历复印费人民币33元,尸体检验费人民币5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总计人民币342123.28元。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4、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白某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华、蔡长新、蔡春艳达成和解协议,在法律规定赔偿范围之外一次性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华、蔡长新、蔡春艳人民币39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迁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抓捕经过及讯问笔录,和解协议,保险单复印件,户籍证明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明其所受经济损失的票据及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白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因本案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9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害人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之外自身承担部分经济损失。本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可满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白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民市新峰驰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白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华、蔡长新、蔡春艳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停尸、运尸费属丧葬费范畴,不予支持;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相关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其他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尸体检验费、诉讼保全费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惩罚犯罪,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华、蔡长新、蔡春艳因此次事故致李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201.30元,已付人民币10000元,剩余90201.3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华、蔡长新、蔡春艳因此次事故致李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201.29元,已付人民币10000元,剩余人民币90201.29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华、蔡长新、蔡春艳因此次事故致李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5398.05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及其代理人邬基荣、赵群主要以原审认定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90%的责任比例过高和认定其承担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不合理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华、蔡长新、蔡春艳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及其代理人所提出原审认定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90%责任比例过高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白某驾驶的辽A×××××/辽A×××××挂号半挂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限内该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肇事司机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依据事实和相关证据,认定的赔偿比例公平合理,且赔偿数额并未超出合同约定最高限额。另诉讼保全费属于赔偿案件必要的合理费用,上诉人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故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及其代理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的附带民事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明祥
代理
审判员 王振峰
代理
审判员 曹留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亚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