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679号原告龙斌。被告龙春贵。
原告龙斌与被告龙春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俊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斌诉称:1981年,生产队分田承包到户时,原告一家人分得了应分得的田地。1987年,原告因工作调动到本县石龙镇工作,原告的妻子及子女一起跟随原告生活。当时因为原告的母亲没有户口在生产队,无法分得田地,原告便将属于自己的“平田”(地名)面积1亩的水田交给原告的哥哥龙某某一耕种,当做原告供奉母亲的口粮。1988年左右,被告的母亲龙某某二以没有秧田为由,向原告妻子的母亲覃某某及弟弟龙乙索要“那石”水田0.2亩,原告妻子的母亲及弟弟也同意了,直到今日,被告不但不归还“那石”水田0.2亩,连“那岭”的0.2亩旱地也同时占有。1997年原告母亲去世后,原告的哥龙某一没有把“平田”1亩的水田交还给原告耕种。1999年原告的爱人龙某四转回家种田,与龙某一一家因种田的问题经常发生争吵。2003年龙某一不顾事实,硬将在“平田”1亩的水田,本属于母亲的责任田分成两份,龙某一占0.6亩。2007年龙某一去世后,被告龙春贵继承父亲的遗愿,趁生产队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旧证换新证的机会,隐瞒真相,非法强占0.6亩水田以龙某一的名字办理了承包经营权证。证上只登记为0.5亩,并一直由被告龙春贵耕种至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霸占的“那石”水田0.2亩、“平田”水田1亩、“那岭”旱地0.2亩、1981年生产队分给覃某某二一人的责任田1.2亩、地0.25亩给原告龙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运江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享有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3、龙甲的证明,证明1981年生产队分田时,是龙甲帮龙斌去抽签的,当时“平田”有一亩。4、龙乙的证明,证明1981年生产队分田到户时,原告在平田有一亩水田。5、运江镇人民政府调解意见,证明镇政府来调解过本案的纠纷。6、证人龙甲、龙乙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龙斌在“平田”有1亩的水田。
被告龙春贵辩称: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承包地,被告只是在父亲承包证的范围内耕种,平田的田当时被告父亲与原告的爱人到过现场分好了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龙某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被告在“平田”耕种的是父亲遗留下的0.5亩水田,不是原告的地。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该证明是假的,当时被告的父亲还在世,对于母亲的田,不可能由龙甲去帮抽签,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这个证明是假的,龙乙不与被告同一小组,怎么可能到被告的小组耕种。对证据5认为,镇里面没有到实地去调查,也没有通知被告到现场查看,调解意见书中列的在场人也没有到场参与,被告收到过调解书,但不认可调解意见。对证据6认为,龙乙是原告妻子的弟弟,龙甲是被告的兄弟,龙甲与被告之间有矛盾,且两人与原告之间均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龙某一是非法取得该承包经营权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遵循合法有效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作为本案辅助资料进行参考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3、4、6,因三份证据的证明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可能影响到公平公正的关系,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出龙某某一的承包经营权是非法取得的反驳观点,
本院认为,承包经营权证是国家行政机关依职权颁发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书,第三人认为该证为非法取得,可通过行政途径解决。本案经过开庭审理以及对当事人举证材料的分析,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的母亲覃某二生前育有龙某一、龙斌及一个女儿。1982年原告龙斌因工作调动,迁居石龙工作生活。覃某二于1997年过世,生前在运江镇石鼓村生活。被告龙甲的父亲龙某一于2007年9月份过世,生前共育有龙春贵等7个子女。2007年1月7日象州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龙彬颁发(桂)承包权证第0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有效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承包地块为:木工水田0.2亩、平田水田0.2亩、平地旱地0.2亩、同中旱地0.2亩、那岭旱地0.2亩。同时也向被告的父亲龙某一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有效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承包地块为:平田水田0.5亩。2013年8月26日原告龙斌以被告龙春贵侵占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2013年9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龙春贵退还1981年生产队分给覃某二一人的责任田1.2亩、地0.25亩给原告龙斌;2、要求判令被告对“平田”中的现有稻谷,在本案未判决之前,不得进行单方擅自收割。后自愿放弃第2项请求。经查明,原告诉请的“那岭”旱地0.2亩,原告龙斌2013年3至4月间已承包给龙甲,现由龙甲种植。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位于“平田”水田0.2亩地,无人耕种,至今丢荒。另查明,原告龙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龙彬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具有行政确权属性,受到法律的保护。未经法律途径,不得解除,承包人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登记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霸占的“那石”水田0.2亩、“平田”水田1亩、“那岭”旱地0.2亩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土地,其中,位于“平田”的水田只有0.2亩,并非原告诉称的1亩;而“那石”水田的土地没有进行登记,因此,本院只对原告在“平田”水田0.2亩、“那岭”旱地0.2亩的承包经营权予以保护。但从原告提供给本院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上看,原告位于“平田”水田0.2亩现处于丢荒状态,位于“那岭”旱地0.2亩原告转包给其侄子龙甲耕种,被告龙春贵均没有侵占,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的诉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龙春贵退还1981年生产队分给覃某某二一人的责任田1.2亩、地0.25亩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覃某二在生前承包的土地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龙春贵霸占覃某二土地的事实,再则,如果覃某二生前真的承包经营有土地,即涉及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问题,原告是否享有诉权还需进一步核实,故,原告的这一诉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龙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俊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榆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