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1280号原告王军。委托代理人刘军,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钧博阶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恩济庄18号院4号楼4单元102。法定代表人肖博雅,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小晶,北京侯小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肖博雅。委托代理人黄思宙,北京大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军与被告北京钧博阶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博公司)、第三人肖博雅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李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钧博公司法定法定代表人肖博雅及委托代理人侯小晶,第三人肖博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思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军诉称:王军及肖博雅均为钧博公司股东,王军占80%股权,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肖博雅占20%股权,任公司监事及副总经理。2012年9月8日肖博雅从王军办公室窃取公司所有证照及公章,至今未归还公司。2012年9月9日在王军不知情的情况下,肖博雅又伪造王军的签名,伪造钧博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公司变更登记文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变更为肖博雅。王军认为,股东会应当依法召开,利用伪造签名的性质伪造公司决议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股东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12年9月9日钧博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并由钧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钧博公司辩称:王军及肖博雅已经在2012年12月基本上达成解决方案;协议达成后,王军已经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补办了,对此肖博雅认可,且肖博雅同意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军,同意恢复均博公司的章程。不希望通过诉讼解决各方的纠纷。第三人肖博雅陈述意见与钧博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钧博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权结构为王军以货币出资40万元,肖博雅以货币出资10万元。2012年9月9日钧博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其内容为:钧博公司2012年临时股东会于2012年9月9日下午在公司会议室召开。经代表10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作出如下决议:
一、选举肖博雅为公司执行董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免去王军公司执行董事职务,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二、选举王军为公司监事,免去肖博雅公司监事职务;
三、免去王军公司经理职务,聘任肖博雅为公司经理;
四、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七条为: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公司所有决议应由100%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该决议股东签名处署名王军及肖博雅,并加盖有钧博公司公章。诉讼中王军否认该决议中王军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经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110093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王军”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王军”签名字迹不是由同一人所写。以上事实有王军提供的钧博公司工商登记材料,鉴定结论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会系公司权力机关,其决议系公司意志的体现,应当由公司股东按照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参与、表决并形成。现有证据显示涉案的钧博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王军的签名非本人所签,鉴于该股东会决议中涉及王军在钧博公司任职的变更以及章程修正等内容,上述内容均与王军具有切身的利害关系,故在其签名非本人所签的情况下,其主张要求确认该决议无效,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记载日期为
二〇一二年九月九日的北京钧博阶点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原告王军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钧博阶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七百元,原告王军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钧博阶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皓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