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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810号

天津统营物流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顺力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统营物流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顺力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810号原告天津统营物流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青区张家窝镇西琉城村南。法定代表人范晖。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薛绍仁,分别系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顺力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高埗镇塘厦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杜斌。委托代理人李小林、袁秀兰,均为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统营物流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顺力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薛绍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林、袁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与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签订仓储货架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在2011年5月7日前将货架安装在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位于广州市黄浦区云埔北路1号南方物流仓库内。为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1年4月14日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立柱、上横梁、下横梁等产品,并最迟在2011年5月12日交货给原告。被告拖延交货至2011年6月8日且尚未交清全部货物,导致原告无法按期履行对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依据与原告的约定扣除277686.66元货款作为违约金。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完全是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履行交货义务导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因延期交货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77686.6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口头答辩称,一、被告没有违约,造成延迟交货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主要是以下三方面:1、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导致被告无法按期采购相应的原材料;2、因为原告所提供的模具出现问题;3、交货方式是原告自提,在被告生产完毕之后,是原告不来提货。

二、原告所谓的损失并不存在,也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

三、原告所谓的损失与迟延交货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将企业名称由东莞市顺力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顺力工业设备有限公司。2011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价值493700元的立柱、上横梁、下横梁,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的3-4周发货,合同另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1年4月至6月交付大部分货物。根据送货单显示少部分货品送至苏州市及厦门市、大部分货品送至广州市。原告于2011年4月17日、8月8日、11月15日分别支付20万元、10万元、5万元货款给被告。被告以原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5050号生效判决书,认定原告尚欠被告货款129529.85元,确认被告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事实。原告在(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5050号案件中主张被告迟延交货导致的损失包括原告派三名员工到被告处帮工发生工伤,为此支付的工资、交通费及工伤损失等。根据原告提供的订单显示,原告与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马逊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就原告向亚马逊公司提供及安装货架达成协议,约定货架安装地点为亚马逊位于广州市黄浦区的仓库内,第三条进度表要求的完工时间为2011年5月7日,另约定因供应商即原告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原告将于预定完工之日起每延误一日向亚马逊公司支付采购价款3‰作为赔偿,亚马逊公司有权从应付供应商款项中直接抵扣相应的赔偿。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时交货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与亚马逊公司的货架安装工程迟延完工29.4天,亚马逊公司因此扣除其货款277686.6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送货清单、(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05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的企业资料信息、订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履行双方2011年4月14日签订《销售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因被告迟延交货导致其被扣款产生的损失是否存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全部为亚马逊公司因原告迟延完工的扣款,扣款的数额为二张《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显示的付款记录与亚马逊公司“订单”总价款之间的差价。而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只能证明亚马逊公司支付过原告款项,无法证明与2011年4月21日的订单交易有必然的联系,亦无法证明是唯一的支付凭证。亚马逊公司未就是否扣款及扣款原因出具书面扣款通知书,故仅凭上述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原告履行与亚马逊公司订单工程中存在迟延交货而被扣款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便上述亚马逊公司存在扣除原告货款的事实,亦无法证明与原、被告双方的交易行为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延期交货的损失277686.66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统营物流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33元,由原告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欣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苗苗第1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