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11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玉林市玉州区人民中路盛世百汇四楼英伦雅阁的厕所处,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氯胺酮给曾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曾某身上缴获毒品K粉可疑物一小包(净重5.13克),从王某身上缴获毒资300元。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K粉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未满十八周岁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8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曾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毒品及毒品称量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本院(2012)玉区法少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交纳罚金三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高斯宜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培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