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资民初字第393号

(2013)资民初字第393号原告唐桂荣诉被告伍春生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唐桂荣,伍春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初字第393号原告唐桂荣,女,1973年11月生,粮农,住资源县××随滩村××组,身份证×××1442。委托代理人罗初尧,桂林市名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春生,男,1971年3月生,粮农,住址同××,身份证×××1419。

原告唐桂荣诉被告伍春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孟昭晖适用简易程序于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桂荣及其诉讼代理人罗初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11月11日在梅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生性多疑,一点点事情就说原告不对,动不动就殴打原告,原告看在夫妻份上,一直忍让,可被告不但没有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特别是原告生了女儿后,被告见是女儿,便不高兴,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居然动手打原告,多次提出要离婚,在2011年3月份,被告因为一些小事破口大骂原告,幸好当时有人拉住被告,原告才没有被打,在村委干部调解下,被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打原告,但到第二天被告仍我行我素。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离家外出到桂林打工,直到12月,被告及其父亲一同接原告回家,并保证不再打原告,可后被告又多次拿刀砍原告,扬言要砍死原告为止,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原告曾在2012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期间被告又主动向原告认错,并保证改正不足之处,原告再一次原谅了被告,撤回了起诉。但撤诉后夫妻关系并没有缓和,自2011年3月起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鉴于以上事实,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女儿伍晋媛由原告抚养,女伍容祯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归两个婚生女儿共同管理使用。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证明文件。证明夫妻关系;2、梅溪乡随滩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不和,分居生活达二年之久;3、原、被告双方所立的保证书。证明双方曾保证家庭夫妻和睦团结,不打骂爱人;4、原告工作单位同事谢春秀等人证明。证明被告常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夫妻关系破裂,长期分居生活的事实;5、资源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曾于

二〇一二年六月提起过离婚诉讼。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分居生活已有二年半了,如要离婚,我抚养大女儿,小女儿由原告抚养,家中房屋归二个女儿所有。

被告为其辩称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陈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的查明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二个女儿,大女伍香媛现年16岁,在校读书,小女伍蓉祯,现年5岁,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共同在原告家修建了房屋一座(砖混平台,共二层约280㎡)。由于婚前双方缺乏相互了解,被告生性多疑,常为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开始原告看在夫妻份上,一直忍让被告,但被告变本加厉。2010年3月在村委干部调处时,被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打骂原告,可事后被告又多次殴打原告,并扬言要砍死原告为止,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曾于2012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主动认错,原告再次给被告一个改过机会,遂撤回了起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仍无悔改之意,致使双方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自2011年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达二年之久。

原告鉴于上述事实,认为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共同财产平台房屋一座作出处分,同意房产归两个女儿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加之被告生性粗暴,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被告时常对原告进行打骂,随意实施家庭暴力,在原告多次原谅之后,被告仍无悔改,从而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夫妻关系逐步恶化而长期分居生活,各自一方,至今已有二年有余,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儿的抚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生活的稳定,小女伍蓉祯由原告抚养,大女由被告抚养为宜;对双方的共同财产房屋,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归二个女儿所有,系其处分权利,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产在本案中不再作处理。对于原、被告所承包的山林和土地按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四)、(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桂荣与被告伍春生离婚;

二、婚生女儿伍香媛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生女儿伍蓉祯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孟昭晖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银小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