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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商初字第28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与被告李春花、魏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魏明,李春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2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金箔路698号。负责人蒋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郝嘉欣,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明,男,1983年2月7日生,汉族。被告李春花,女,1982年1月12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江宁中行)诉被告魏明、李春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宁中行的委托代理人郝嘉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明、李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宁中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并用该汽车作抵押担保,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履行借款合同的过程中,违反每月还款的约定,截止2012年11月29日拖欠本金74056.51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702.94元,应收利息6080.11元,应收利息的罚息450.41元。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魏明提前清偿截止2012年11月29日拖欠的本金74056.51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702.94元,应收利息6080.11元,应收利息的罚息450.41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罚息(2012年11月29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产生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被告魏明承担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400元。3、被告李春花对魏明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在担保范围内对魏明用于借款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魏明未应诉。被告李春花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明与被告李春花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2日,原告江宁中行与被告魏明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1份,约定由魏明向江宁中行借款9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5年,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该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江宁中行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就逾期借款(包括本金和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40%。该合同还约定因该合同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李春花向原告江宁中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魏明在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江宁中行与魏明签订《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1份,将其购买的轩逸牌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A×××××)抵押给江宁中行用作借款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李春花作为该车的共有人,向原告江宁中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同意将上述车辆抵押给银行。上述合同签订后,江宁中行依约向魏明发放借款95000元,但魏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2年11月29日,其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达16期,拖欠到期本金24021.08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702.94元,应收利息6080.11元,应收利息的罚息450.41元。江宁中行遂诉至法院,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魏明提前偿还全部款项。审理过程中,原告江宁中行因被告魏明已于开庭之前收到起诉状,故将贷款提前到期日变更为开庭之日即2013年8月22日,截至该日,被告魏明拖欠到期本金38605.15元、应收利息8487.7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047.48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005元,未到期的本金余额为35451.36元,故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魏明一次性支付贷款本金74056.51元以及截止2013年2013年8月22日应收利息8487.7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047.48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005元,并支付相应的罚息(以本金和应收利息之和即82544.26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3日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另查明,江宁中行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4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个人贷款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行驶证、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表格、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逾期未还款查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江宁中行与被告魏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魏明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江宁中行按照合同约定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因原告江宁中行的开庭之前送达被告魏明,应视为被告魏明已收到原告江宁中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原告要求宣布该笔贷款自开庭之日即2013年8月22日提前到期具有事实与合同依据,故本院酌定该笔贷款自开庭之日即2013年8月22日提前到期。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故对原告江宁中行要求被告魏明一次性支付贷款本金74056.51元以及截止2013年2013年8月22日应收利息8487.7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047.48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005元,并支付相应的罚息(以本金和应收利息之和即82544.26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3日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因借款合同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江宁中行也实际支出了律师代理费4400元,且该律师代理费符合相关的收费标准,故对原告江宁中行要求被告魏明支付律师代理费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魏明自愿将其购买的轩逸牌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A×××××)抵押给江宁中行用作借款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江宁中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就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春花作为被告魏明的配偶,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魏明在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系债务加入,应对被告魏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江宁中行要求被告李春花对魏明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魏明、李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贷款本金74056.51元以及截止2013年2013年8月22日应收利息8487.7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047.48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005元,并支付相应的罚息(以本金和应收利息之和即82544.26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3日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400元。

二、被告李春花对被告魏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有权对魏明名下的轩逸牌(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AXW3**)抵押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03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591元,由被告魏明、李春花共同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江宁中行垫付,被告魏明、李春花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张 勇

代理

审判员  孙自亮

人民陪审员  陈 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见习

书记员  朱星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