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未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夏某在武汉市汉阳区阳新路共勉街7号2楼其与李某某、仇某某共同居住的宿舍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李某某价值人民币2,147元的华硕牌x84H4G500G笔记本电脑及被害人仇某某价值人民币2,196元的华硕牌X44HI-2330M4G320G笔记本电脑各1台。破案后,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公安机关接失主报案后,于2013年5月27日15时许在湖北省孝感市长途汽车站对面一间旅馆内将被告人夏某抓获,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失主李某某、仇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郑某、刘某、丁某的证言,赃物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4,343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盗窃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协助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燕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