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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梓刑初字第125号

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9-05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罗某甲,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梓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生于1957年7月7日,汉族,文盲,住四川省梓潼县,农民。系被害人杨某丙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女,生于1967年3月15日,汉族,文盲,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害人杨某丙母亲。诉讼代理人罗兴洪,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甲,男,生于1963年4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梓潼县,农民。2013年7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梓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梓潼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兴甲,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68年9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梓潼县,居民。诉讼代理人欧小华,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公司。负责人张宁,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粟沛,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罗兴洪,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兴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欧小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梓潼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粟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3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罗某甲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BM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梓潼县城方向往梓潼县宏仁乡方向行驶,行至万阿路580KM+850M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搭乘杨某丙)首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杨某丙(男,1993年12月出生)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某甲下车后见二人受伤遂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杨某丙属交通事故中严重颅脑损伤致中枢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013年7月8日梓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罗某甲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杨某丙不承担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要求被告人罗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财保梓潼县支公司连带赔偿因杨某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丧葬费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34元,误工、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683474元。

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民事部分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辩护人对指控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在案发后离开现场的行为并不属于逃逸,且被告人家庭困难,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进行民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辩称:张某某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财保梓潼支公司辩称:罗某甲属于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内承担垫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罗某甲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BM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梓潼县城方向往梓潼县宏仁乡方向行驶,行至万阿路580KM+850M处,与同方向行驶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随车搭乘杨某丙)首尾相撞,致杨某丙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丙属交通事故中严重颅脑损伤致中枢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013年7月8日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梓公交认字(2013)85号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罗某甲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杨某丙不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对该事故认定不服申请复核,2013年8月7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13)第85号。被告人罗某甲于2012年6月26日在财保梓潼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现金5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罗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罗某甲的犯罪行为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谅解,并要求本院对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法医学尸体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血液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收条,保险合同,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辆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范操作且临危处置不当,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罗某甲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具有交通肇事逃逸的情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甲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因自己的犯罪行为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其赔偿标准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计算。被害人杨某丙虽为农业户口,但于2011年12月在部队退役后,先后在上海、梓潼县城务工生活、居住,实际未在家务农,应按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20307×20=406140元;误工费以三人三次计算为宜,3×3×60=540元;丧葬费17936.50元;交通费计算1690元,共计426306.50元。在该次事故中,被告人罗某甲承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故罗某甲应承担80%、张某某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财保某梓潼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按保险的份额予以赔偿。但超出保险的损失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罗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即本判决中不在判令被告人罗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交强险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被告人罗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跃兰

代理

审判员  王晓明

人民陪审员  何永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与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