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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118号

王守印与周风庭,李会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守某,周风某,李会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118号

原告:王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孙志某,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继某,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

被告:周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李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王守某诉被告周风某、李会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守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风某、李会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守某与被告周风某所设立的东莞市欣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欣丰公司)有着长期的业务来往,其中截止2011年5月,被告所设立的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36737元,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欠款163825.68元,结算方式约定为月结75天。因被告所设立的欣丰公司一直拖欠支付货款,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起诉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到期货款336737元,一审判决后,欣丰公司上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2012年7月,被告周风某弃厂逃匿,恶意拖欠原告货款及利息,经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拍卖欣丰公司遗留财产,原告的债权及利息没有得到任何清偿。被告周风某系欣丰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为自然人出资的一人有限公司,欣丰公司没有经过合法程序破产,亦没有注销工商登记,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淆不清,被告周风某依法应对欣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会某与被告周风某之间为夫妻关系,被告李会某是欣丰公司的监事,并全面管理欣丰公司的财务工作,欣丰公司的盈利是被告周风某和被告李会某的唯一生活来源,故被告李会某应对被告周风某所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

一、请求被告周风某对货款及到期利息共计550944.36元承担连带责任。1.货款本金人民币500562.68元;2.利息为以336737元为计息基数,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利息为11818.08元(以年利率6.1%计算);暂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17日利息为人民币28926.17元(以年利率6.1%×2计算);3.利息以163825.68元为计息基数,暂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17日利息为9637.43元(以年利率6.1%计算);

二、被告李会某对被告周风某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判令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撤回其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中1、3诉请。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风某、李会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及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风某和李会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9年2月登记结婚。2009年7月23日,被告周风某设立了欣丰公司,被告李会某担任该公司的监事。原告与欣丰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后欣丰公司欠原告货款没有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做出了(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622号民事判决,判令欣丰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王守某支付货款3367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30.63元(按年贷款利率6.1%,自2011年9月1日起算至2011年10月14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一审受理费3048元,保全费2736元,合计5784元,由欣丰公司负担。欣丰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2年3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因欣丰公司没有自觉履行生效判决,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但因欣丰公司没有足够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原告的债权本息未到清偿。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判决书、生效证明书、执行裁定书、月结表、执行款分配表、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结婚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周风某、李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对欣丰公司的债权已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欣丰公司没有经过合法程序破产,亦没有注销工商登记为由要求周风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然而,由于欣丰公司是一人独资公司,周风某作为唯一的股东,其未能依法证明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互独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周风某应对欣丰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会某为周风某妻子,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李会某在欣丰公司担任监事且参与公司经营,并在此期间产生了本案的债务,考虑到本案债务产生的原因及与两被告共同生活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两被告共同债务,李会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两被告应对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62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该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对欣丰公司的债权应为货款本金336737元、逾期付款利息3030.63元以及超过生效判决限定期限之后未履行义务所产生的双倍罚息。因判决于2012年3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欣丰公司应在2012年3月29日前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其未履行应自次日起向原告双倍计息,原告要求从2012年4月1日开始计算双倍利息,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计算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前的利息,显与生效判决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上述援引法律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风某、李会某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王守某支付货款336737元、逾期还款利息3030.63元及双倍罚息(按年贷款利率6.1%的2倍,从2012年4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962元,由两被告负担6800元,原告负担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伟平

代理

审判员  张伟伟

人民陪审员  温沛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晓华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