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瑞商特字第57号
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
负责人:林晓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勇。
被
申请人:陈崇楷。
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诉称:2012年6月21日,申请人与浙XX尔高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瑞贷字265976843-1号》和《2012年瑞贷字265976843-2号》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浙XX尔高鞋业有限公司提供两笔金额各50万元,共计1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6982%;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为保证合同的履行,2012年6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瑞抵字26597684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仙降镇金茂锦园2幢407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0007745)作为抵押物,为浙XX尔高鞋业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了编号为0520120620003的《瑞安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2年6月25日依约向借款人浙XX尔高鞋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2013年6月21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仅支付了部分本金与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513863.8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罚息)。为此,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6条、197条规定,请求法院裁定准予对抵押房屋采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1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陈崇楷对申请人的上述申请事项未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6月19日,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申请人陈崇楷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瑞抵字26597684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系��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抵押物业经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依法取得抵押物权。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2年6月21日与浙XX尔高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瑞贷字265976843-1号》和《2012年瑞贷字265976843-2号》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于2012年6月25日向浙XX尔高鞋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借款人浙XX尔高鞋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崇楷与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瑞抵字26597684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押物(瑞安市仙降镇金茂锦园2幢407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007745))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金秀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蔡振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