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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商终字第746号

傅德意诉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公司,傅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裁判文书拟稿纸签发:审核:审核: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岩街道彤山村。组织机构代码:72009419-9。

法定代表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邵某、肖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商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叶青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陆卫东、

代理

审判员张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被上诉人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是讼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某公司,还是案外人梁甲。对此,首先,浙江司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及绍兴菲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风悦达起亚袍江4S店)由某公司承建,梁甲系该两个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上述事实某公司及案外人梁甲陈乙致,依法予以确认。其次,梁甲在原审法院向其所作询问笔录中认可上述两个工地中使用了傅某某所供应的水泥,某公司亦对梁甲的询问笔录予以认可,故可以认为梁甲购买水泥的行为是与工程有直接关联的行为。再次,虽然傅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在生意开始时,案外人梁甲持某公司明确授权,以某公司名义向傅某某购买水泥,但在其后梁甲要求傅某某开具15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某公司,并已交付某公司,且梁甲以某公司经办人的名义与傅某某对账,并出具水泥对帐结算单凭证(证据2)给傅某某,另外梁甲亦将某公司空白背书的金额为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证据12)交付傅某某,即在业务往来过程中,梁甲已经向傅某某披露了某公司。综合现有证据内容分析,讼争买卖合同发生时傅某某本意并非与梁甲个人交易,梁甲对外购买钢材并对账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讼争买卖合同买受人应认定为本案某公司。据此认定:浙江司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及绍兴菲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东风悦达起亚袍江4S店项目由某公司承建,梁甲系该两个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建设过程中,梁甲以某公司名义向傅某某购买工程所需水泥。2011年6月1日,梁甲出具水泥对帐结算单凭证一份给傅某某,确认:截止2011年5月31日,共计向傅某某购买水泥252吨,计124960元,已经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50000元,因需贴息1000元,尚欠傅某某水泥款为75960元。2011年8月28日,梁甲再次出具水泥对帐结算单凭证一份给傅某某,确认:截止2011年8月28日,共计向傅某某购买水泥165吨,计82500元,尚未支付。两份水泥对帐结算单凭证项下某公司共计欠款158460元,傅某某起诉后,认可再次收到货款现金20000元,现某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138460元。傅某某起诉要求:判令某公司支付水泥款15846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傅某某明确主张水泥买卖合同的交易相对方为某公司,同时陈述2013年2月9日,某公司支付了2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某公司支付水泥款138460元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傅某某、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傅某某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某公司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对于傅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赔偿自起诉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某公司抗辩认为,讼争买卖合同相对人系案外人梁甲,讼争款项应由梁甲支付;该院认为,如前分析认定,本案应认定某公司为合同相对方,虽然梁甲在该院向其所作询问笔录中认可讼争买卖合同项下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但从建筑行业的通常惯例看,无论梁甲是否认可对傅某某所负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依据其与某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讼争债务最终可能仍需由其个人承担,其作出的认可系其个人债务的行为,并未加重其个人负担,所以仅凭其与某公司的陈述,不足以认定梁甲系讼争合同买受人,故对某公司的该项辩称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某公司应支付给傅某某货款人民币13846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69元,减半收取15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70元,合计2905元,由某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否定梁甲的陈述,并认定上诉人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认定事实错误。

一、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系梁甲。梁甲系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购买水泥,支付货款及开具发票均系梁甲与被上诉人联系,对此,梁甲亦认可,并同意支付剩余货款。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上诉人未到被上诉人处购买水泥,也未授权任何个人和单位。梁甲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得到上诉人的授权,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3、本案中不足以存在让被上诉人相信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系上诉人的相关证据。

三、上诉人不应当为被上诉人与梁甲的买卖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根据梁甲笔录,认定其系浙江司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及绍兴菲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风悦达起亚袍江4S店)两个工地的实际施工人。梁甲并非上诉人的员工,也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即使上诉人与梁甲在上述两工地签有内部承包协议,但因协议违法而无效,项目实际施工人应当为与第三者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傅某某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客观上存在水泥买卖的合同关系,而梁甲系代表上诉人的经办人,具体与被上诉人联系涉案水泥交易事宜,从一审调查的事实及双方的举证、质证看,涉案水泥客观上已经用于上诉人承包施工的两个建设工程,而且上诉人也收到了被上诉人开具的相应发票和支付了部分的货款,本案双方主体适格,买卖关系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某公司和被上诉人傅某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梁甲系上诉人承建的浙江司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及绍兴菲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风悦达起亚袍江4S店)两工程实际施工人,对此,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无异议。实际施工人对外有无权利以建筑公司的名义采购材料,应视其有无相应授权而确定,并非必然具备该项权利。当然即使上诉人并未授权梁甲对外采购材料,如其事后对梁甲的行为予以认可,则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水泥对账结算单凭证等证据分析,梁甲系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建立水泥买卖的合同关系,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授权梁甲进行材料采购。因此,在交易发生时,梁甲以上诉人的名义采购材料不能视为有权代理。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建的上述两工地送货,以上诉人为购货单位开具发票。上诉人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5万元。从上述情况分析,被上诉人主张其系与上诉人发生交易有一定的表象依据。而上诉人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5万元,显然系对梁甲以其名义与被上诉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可。因此,上诉人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与梁甲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是否有效,不影响对外责任的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69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叶青

审 判 员  陆卫东

代理

审判员  张 靓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金佳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