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宾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绰号“肥二”,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颜双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树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19日下午15时左右,宾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在宾州镇临浦街邮政储蓄银行大院从被告人林某驾驶的一辆桂A×××××的一辆墨绿色老款本田轿车的尾厢内查获一支长30CM的猎枪。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二)2014年3月17日下午13时左右,被告人林某在宾阳县宾州镇永武街182号门前使用一把“T型”撬棍盗走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白色本田牌女式踏板两轮摩托车。经估价,该车价值为8681元。(三)2014年5月5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林某在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荣和小区”5栋楼梯口处盗窃被害人黄某一辆白色五羊本田牌女式踏板两轮摩托车,经估价,该车价值为88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办案说明、枪弹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黄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古某、林某涛、古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一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和盗窃罪,本院依法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由宾阳县公安局将从被告人处扣押的LWBTCH202C1016379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王某,LWBTCH204E1012143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黄威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 强
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
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