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870号原告尤福春,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丽娟,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来友(车主),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洪银,迁安市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负责人商立民,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艳宾,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原告尤福春与被告赵来友、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文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福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丽娟、被告赵来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银、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艳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1日14时30分许,在迁安市杨柏线燕钢路口处,侯进发驾驶被告赵来友所有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我驾驶冀B00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0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次要责任,侯进发负主要责任。我受伤后在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70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方损失有:医疗费128277.1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天×70天),误工费66800元(3000元/月×22月+3000元/月/30天×8天),护理费14000元(100元/天×70天×2人),伤残赔偿金48486元(8081元/年×20年×30%),交通费8618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车损1010元,验损费50元,合计300541.12元。双方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12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车损1060元,其余损失按照80%责任比例赔偿,扣除被告已付75000元我方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8964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剔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交的票据中有滦县油榨镇卫生院金额18.5元,该两张药费票据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诊断证明证明其开支情况,我司不予赔偿,两张滦县人民医院收据金额为239元,唐山工人医院急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19.93元,该三张票据记载姓名与原告不一致,不予赔偿。误工费证据应再提交完税证明,原告提交的两份误工证明相矛盾,事故发生时为2000元每月,2011年1月后提交的证明其工资为每月3000元,2011年1月伤者还在继续治疗,为其上调工资与常理不符,我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我司申请误工时长鉴定,因伤者2011年2月22日已出院,其于2012年12月19日进行评残时间较长,因此我司不予同意原告误工时间,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的意见同误工费意见,原告主张2人护理,没有证据证明,我司只认可1人且住院天数为69天,法医鉴定费、验损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残补、车损无异议,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且票据大多数为客运发票且有连号现象,真是性有异议,二次手术费未实际产生,不同意赔偿,伙补同意69天,营养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赵来友辩称,原告主张误工费工资标准及数额不真实,我方同意按照2000元/月计算,原告怠于进行法医鉴定,故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每次开支数额的用途、时间、次数均不清楚,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也存在原告误工证明中的问题,同意按照2000元每月计算。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14时30分许,在迁安市杨柏线燕钢路口处,侯进发驾驶被告赵来友所有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尤福春驾驶冀B00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尤福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0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尤福春负次要责任,侯进发负主要责任。原告尤福春受伤后于2010年12月11日至2011年12月21日在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10天,因燕山医院建议转院治疗,于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月28日在唐山工人医院住院治疗39天。因转科室等床位,于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2日在唐山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天,因唐山工人医院建议转院治疗,于2011年2月2日至2011年2月22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住院70天。诊断为: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跟骨骨折,左侧距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9),两额叶脑挫裂伤,左颞顶硬膜下血肿,头皮裂伤,脑挫裂伤等,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因脑部症状转至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10月19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尤福春为九级伤残,Ia值为10%,另需内固定物取出费用5000元整,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尤福春损失有:医疗费127718.19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天×70天),误工费44533.36元(2000元/月×22月+66.67元/天×8天),护理费6090元(87元/天×70天),伤残赔偿金48486元(8081元/年×20年×30%),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损101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验损费50元,合计257187.55元。另查,被告赵来友所有冀B×××××号车在被告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率。再查,被告赵来友在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两次共交押金100000元,原告尤福春已经支取押金65000元。被告赵来友在迁安燕山医院为原告尤福春垫付住院押金10000元。即被告赵来友为原告尤福春共先行垫付款7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交通费票据、价格鉴定报告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尤福春负次要责任,侯进发负主要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尤福春主张门诊费558.93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尤福春提出营养费损失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尤福春主张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且需2人护理,理据不足,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建筑业)标准87元/天计算,护理人数应按照一人计算。原告尤福春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3000元/月,理据不足,应为2000元/月。原告尤福春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合原告伤情及责任等情况,被告应赔偿15000元。原告尤福春主张交通费8618元,综合原告伤情及住院等情况,被告应赔偿3000元。各被告提出的相关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郝玉东损失13666.0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876.01元(医疗费15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170.75元+护理费222.96元+交通费600元+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453元【(剩余车损5752元+验损费2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存拖车费1238元)×70%】。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曹广章车损2285元,应由原告郝玉东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车损285元由原告郝玉东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85.5元,即原告郝玉东共赔偿被告曹广章车损2085.5元,此款可从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郝玉东损失5343元中扣除,即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玉东损失3367.5元,赔偿被告曹广章损失208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玉东损失5876.0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玉东损失3367.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曹广章(反诉原告)车损2085.5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曹广章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反诉被告郝玉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戴明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