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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2013号

申小惠诉郭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申小惠,郭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013号原告申小惠,女,1970年12月5日生,汉族。被告郭建,男,50岁,汉族。

原告申小惠诉被告郭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小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3个月,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多次讨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缺席法庭审理,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当庭提举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合议庭认定证据如下: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综上,合议庭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3个月,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在借款到期后,足额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欠款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申小惠借款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娟

审 判 员  王 淼

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 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