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7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蔡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安阳街道“英皇KTV”驶往玉海街道。0时50分许,车辆途经塘河北路罗阳大厦前地段时被交警设卡查获。当日1时12分,被告人蔡某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查获某、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车辆及路段某、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道路公安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秋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远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