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480号原告胶州市天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彩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明眉,女,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四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曾用名:阿尔斯通四洲电力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戴静静,职务董事长。
原告胶州市天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四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明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胶州市天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原告自2013年1月18日始为被告提供钢材,至同年3月13日共计货款214914.35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4914.35元,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四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0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和采购明细各一份,订单总价为211313.88元,约定全部交货日期为2013年01月25日,付款方式为发票收到日起30天内支付;2013年03月0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和采购明细各一份,订单总价为14634.24元,约定全部交货日期为2013年03月11日,付款方式为发票收到日起30天内支付;上述订单和采购明细,原、被告双方均盖章确认,采购订单总额为225948.12元,但2013年01月22日和2013年03月07日原告两次给被告发货,货物价款分别为211173.67元和13041.05元,以上货款共计224214.72元。胶州市天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单和阿尔斯通四洲电力设备(青岛)有限公司磅码单证实,被告已收到该货物。2013年03月13日被告将第二次订单中的部分货物退还原告,退货金额为10316.75元。综上,被告共收到原告货物价款213897.97元(211173.67元+13041.05元-10316.75元)。另查明,2013年8月19日,阿尔斯通四洲电力设备(青岛)有限公司名称经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并核准,变更为青岛四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盖章确认的采购订单和采购明细各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并且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01月18日和2013年03月04日两次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和采购明细,订单总价款分别为211313.88元、14634.24元,付款方式为发票收到日起30天内支付。证据2、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和收到发票回执单一份,证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为其开具的金额总数为212185.56元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证据3、退货单一份,证明订单二中的货物被部分退回,价款为10316.75元。证据4、胶州市天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单和阿尔斯通四洲电力设备(青岛)有限公司磅码单各二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01月22日和2013年03月07日按采购订单给被告发货,被告收到货物后,被告公司职工单宣文在销售单“欠款客户签字”一览中签字,确认欠款数额分别为211173.67元和13041.0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二份、采购明细二份、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回执单一份、退货单一份、胶州市天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单二份、阿尔斯通四洲电力设备(青岛)有限公司磅码单二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出卖人的基本义务是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的基本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先履行了交货义务后未能履行按时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义务。结合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采购订单、原告为被告开具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回执单、销售单及磅码单等证据,能够认证被告已收到原告货物价款213897.97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四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四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胶州市天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13897.97元。
二、驳回原告胶州市天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4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6144元,由被告青岛四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6098元,原告胶州市天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瑞国
审 判 员 周建波
人民陪审员 相锡亭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龙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