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定民初字第02041号原告白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顾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顾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岐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11年6月,原告承包建设被告位于贺圈镇马沟泉村移民搬迁住房三间,工程于2012年6月完工,经县扶贫办等单位验收合格按期交付。但被告尚欠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建房款4万元没有付给原告,后经双方协商约定,被告自2012年12月30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欠原告的建房款4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并出具欠据一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是推辞不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全部债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白某某依法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欠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欠原告的建房款人民币四万元;2、马沟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马沟泉村下庄移民点经县扶贫办财政局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所述的欠款事实。被告顾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30日,被告顾某某因原告承包修建其位于贺圈镇马沟泉村移民搬迁房,而欠原告白彦光建房款人民币4万元,并立有借据,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由被告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是推辞不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全部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顾某某对原告白某某因承揽建房所产生的欠款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顾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白某某要求被告顾某某清偿债务4万元人民币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白某某偿付欠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2年12月30日起计息,至履行完毕止)。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顾某某承担。如被告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岐洋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馨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