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X乐,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于大化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高头乡朱家村,现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某宾馆***号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9日被逮捕,因其身患疾病需要治疗本院于同年8月13日对其采取监视居住,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张X龙,绰号:老弟,男,自称1990年12月15日出生,户籍、住址不详,小学文化,现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某宾馆。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韦X剑,男,1989年7月4日出生于大化瑶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大化瑶族自治县岩滩镇六说村,现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某宾馆。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剑、朱X乐、张X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映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剑、朱X乐、张X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5月7日凌晨3时,被告人韦X剑发现在大化瑶族自治县民族广场舞台附近躺着一名醉酒男子,便向被告人张X龙、朱X乐提议去盗窃该男子的财物,二人表示同意。于是,被告人韦X剑用刀片割开该男子的裤子口袋,三人从醉酒男子身上盗窃得现金980元、苹果牌4S16G智能手机一部其他证件和银行卡若干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韦X剑分得420元,分给张X龙、朱X乐每人280元。被告人张X龙在分得赃款后,又返回现场欲盗窃停放在该男子身边的普通二轮男式摩托车,因摩托车无法启动,张X龙叫被告人朱X乐帮忙,随后二人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苹果牌4S16G智能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244元,被盗的普通二轮男式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1373元。破案后,已将苹果牌4S16G智能手机和摩托车返还被害人。
二、2013年5月14日凌晨1时,被告人韦X剑、朱X乐在大化瑶族自治县高级中学至岩滩方向的三岔路口,用螺丝刀撬开路灯下的砖块,将埋在路灯下的广州天虹VV3*16铜线共12米用胶钳剪断后盗走。二被告人将盗得的电线拿到大化镇江滨路红水河边收藏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的铜线价格为人民币396元。破案后,已将铜线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X剑、朱X乐、张X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龙、朱X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X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X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希望法庭能够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X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认为自己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能够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6日23时许,被害人韦X清在朋友家喝酒后,驾驶自己红色豪爵牌男式普通二轮摩托车来到民族文化广场,因不胜酒力,不知不觉中倒在广场的舞台下睡着了。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X剑发现醉酒躺睡在地上的被害人后,便向与其一起闲逛的被告人张X龙、朱X乐提议共同去盗窃被害人身上的财物,三人一拍即合。于是,三人由被告人张X龙、朱X乐负责放哨,由被告人韦X剑用事先准备的刀片割开被害人的裤子口袋,从被害人身上盗窃得现金980元、苹果牌4S16G智能手机一部、驾驶证等证件和银行卡若干后逃离现场,随后三人一起分配盗窃得的现金,其中被告人韦X剑分得420元,被告人张X龙、朱X乐各分得280元,被告人韦X剑还把盗得的一部苹果牌4S16G智能手机交给被告人朱X乐,同时三人还将所盗得的证件和银行卡丢弃。分赃后,被告人张X龙、朱X乐又返回现场,共同盗走停放在被害人身边的红色豪爵牌二轮男式摩托车。经大化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4S16G智能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244元,被盗的红色豪爵牌EN125-2A男式普通二轮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1373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苹果牌4S16G手机和摩托车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且内容相互印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一)物证及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5月14日公安机关依法从韦X剑处扣押得刀片一片,从张X龙处扣押得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从朱X乐处扣押得苹果牌手机一部以及韦X剑盗窃使用的作案工具是刀片。(二)书证1、物品发还清单,证实2013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赃物一辆摩托车和苹果牌4S16G智能手机一部发还给韦X清。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2012年12月18日“韦成初”以5000元购买一辆豪爵牌EN125-2A男式普通二轮摩托车。3、客户登记单,证实“韦成初”2012年7月27日以5780元在中国电信河池分公司大化营业厅购买iPhone4S16G手机一台。(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三人实施盗窃的现场概况。2、韦X剑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韦X剑辨认2013年5月7日在大化县民族广场实施盗窃的同伙是张X龙和盗得的手机一部以及作案工具刀片,辨认丢弃盗窃得的身份证等证件的地点。3、朱X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朱X乐辨认2013年5月7日实施盗窃的地点和盗得的摩托车一辆、手机一台。4、张X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X龙辨认2013年5月7日在大化县民族广场实施盗窃的同伙是韦X剑以及盗得的摩托车。(四)被害人陈述韦X清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6日23时,其从朋友家喝酒后,驾驶其红色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到新广场,在新广场的舞台下锁好摩托车后睡着了,次日凌晨4时醒来时,发现其摩托车不见了,裤子口袋被割烂,口袋里的一部苹果牌4S16G智能手机、驾驶证、行驶证、四张银行卡、两张身份证、1200元人民币不见了。被盗的一辆红色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其于2012年12月18日以韦成初名义花5000元购买的(因当时其身份证不在);被盗的一部苹果牌4S16G智能手机是其于2012年7月27日以韦成初名义花5780元购买的(因当时其身份证不在)。被盗后其就到镇北派出所报案。(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张X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5月份某一天凌晨一点,张X龙、朱X乐及朱X乐的一个朋友到大化县新广场寻找盗窃目标,在广场舞台下面看见有一名中年男子睡在地上,旁边停放一辆摩托车,张X龙、朱X乐及朱X乐的朋友走进该中年男子,发现这名中年男子酒醉得不省人事。朱X乐的那个朋友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划开那名男子的裤袋,偷得钱包一个、手机一部,离开现场后,朱X乐和那个朋友数钱分钱,张X龙分得280元,张X龙分到钱后,又去偷那名男子的红色男式摩托车,但是无法启动摩托车,就叫了朱X乐,朱X乐把摩托车的两条线接了起来,摩托车就启动了,张X龙和朱X乐就把摩托车盗走了。2、被告人韦X剑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3点,韦X剑、朱X乐、张X龙在大化县民族广场的舞台附近看见一醉酒中年男子躺在地上睡觉,旁边停放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三人商量偷那名醉酒中年男子的钱。后朱X乐和张X龙负责放哨,韦X剑用刀片割开中年男子的口袋,在右边口袋偷得一部手机,在左边口袋偷得一本驾驶证、一叠钱、一张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本行驶证,韦X剑把偷得的手机交给朱X乐,在广西水电工程局大化分局大榕树附近将偷得的钱分赃,韦X剑分得420元,朱X乐、张X龙每人分得290元,分钱过后,韦X剑听到张X龙和朱X乐说要去偷那名醉酒中年男子旁边的红色摩托车。3、被告人朱X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5月的一天凌晨四点,有一名醉酒男子睡在大化镇民族广场舞台下面,朱X乐和张X龙在附近放哨,韦X剑用刀片割开那名男子的左边裤袋,偷得一部苹果手机,割开那名男子的右边裤袋,偷得现金、驾驶证、银行卡、身份证等,三人走到广西水电工程局大化分局宿舍区分钱,朱X乐和张X龙每人分得280元,韦X剑把偷得的苹果手机交给朱X乐,张X龙在分到钱后,又去盗窃停在那名男子旁边的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盗车过程中,因摩托车无法启动,张X龙打电话叫朱X乐帮忙,朱X乐把摩托车的线接起来,摩托车转向灯亮了,张X龙推了摩托车大约60米,摩托车就启动了。(六)鉴定意见,证实2013年5月19日,经大化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豪爵牌EN125-2A男式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373元,被盗的苹果牌4S16G智能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244元。
二、2013年5月14日凌晨1时,被告人韦X剑、朱X乐携带作案工具螺丝刀和胶钳窜到在大化瑶族自治县高级中学至岩滩方向的三岔路口,然后用螺丝刀撬开路灯下的砖块,将埋在路灯下的广州天虹牌VV3*16铜线(共12米)挖出来,再用胶钳剪断后盗走。二被告人将盗得的电线拿到大化镇江滨路红水河边收藏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大化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广州天虹牌VV3*16铜线价格为人民币396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铜线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且内容相互印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一)物证及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5月1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韦X剑处依法扣押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胶钳两把。(二)书证1、发还清单,证实2013年7月16日将被盗的12米的电线发还给黄X华。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5月14日依法扣押朱X乐持有的电线12米。(二)证人证言黄X华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4日8时,黄X华得知大化高中往西那条路左边的路灯电线被人偷了,去查看时确定是文化路一路段的“广州天虹”牌VV3*16铜线被盗,被盗的铜线长约50米,损失价值约3000元人民币。(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韦X剑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5月14日凌晨三点,韦X剑和朱X乐在大化县民族广场商量偷电线,两人从民族广场走到大化高中往岩滩方向的三岔路附近,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把路边路灯下的方块形瓷砖撬开,发现地下埋有路灯的电线,韦X剑就用弹簧刀把电线外的胶管割开,用胶钳剪断电线,两人把电线拉到地面,韦X剑用胶钳剪断电线的另一头,两人将剪断的电线塑料外壳剥开,放进事先准各好的编织袋,拿到大化镇江滨路红水河边收藏,打算天亮拿去卖。2、被告人朱X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5月14日凌晨1点,朱X乐和韦X剑到大化高中往下的左边路段,由朱X乐用螺丝批把电线杆两头的砖头撬开,两人将砖头搬开,看到路灯电线后,韦X剑用刀片割开电线两头黑色外皮,朱X乐用胶钳剪断电线两头,两人共偷了10多米电线。(四)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广州天虹VV3*16铜线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96元。(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概况。2、韦X剑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韦X剑辨认2013年5月14日辨认盗窃电线的地点和作案工具美工刀、胶钳以及盗得的路灯电线。3、朱X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朱X乐辨认2013年5月14日辨认盗窃电线的地点和作案工具胶钳以及盗得的路灯电线。4、黄X华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X华辨认在大化县高级中学往岩滩方向200米处盗窃的路灯电线。另查明,被告人朱X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l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X龙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本案事实,还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朱X乐出生于1984年3月10日,韦X剑出生于1989年7月4日。2、到案经过,证实张X龙、韦X剑、朱X乐没有自首情节。3、刑事判决书,证实朱X乐、张X龙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4、释放证明书(复印件),证实朱X乐于201l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剑、朱X乐、张X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X剑、朱X乐、张X龙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相当。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X乐、张X龙因故意犯罪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X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韦X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四、没收并销毁被告人韦X剑、朱X乐实施盗窃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刀片半边、胶钳两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
审 判 员 谢 勇
审 判 员 唐 丹
人民陪审员 韦琳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韦群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