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健健,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浔东蔬菜批发市场内,见女友黄某甲及家人与隔壁摊位摊主秦某和潘某等人发生争执,遂持水果刀上前帮忙,后持刀将阻拦其的被害人潘某面部、颈部、左肩部多处砍伤,其中面部损伤达到轻伤程度。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5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甲、秦某、黄某乙、陈某的证言,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持刀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於 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国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