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刑初字第00301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城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1年1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3年5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被告人安某某,女,1965年3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1年1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3年5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日中午,被告人郭某在秦都区东南坊北二街幼儿园旁巷道,向李某某出售海洛因0.1克,获款80元。2013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郭某在秦都区东南坊北二街幼儿园旁巷道,向李某某出售海洛因0.1克,获款80元。2013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安某某在秦都区渭阳西路阳光住宅小区门口,向肖某出售海洛因0.1克,获款100元。2013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安某某在秦都区渭阳西路阳光住宅小区门口,向肖某出售海洛因0.15克,获款150元。2013年5月8日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民警在咸阳市秦都区东南坊北二街民房抓获被告人郭某、安某某时,当场从其处搜缴海洛因3.9克。
被告人郭某、安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其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认为其有以下酌定从轻情节: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中午,被告人郭某在秦都区东南坊北二街幼儿园旁巷道,向李某某出售海洛因0.1克,获款80元。2013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郭某在秦都区东南坊北二街幼儿园旁巷道,向李某某出售海洛因0.1克,获款80元。2013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安某某在秦都区渭阳西路阳光住宅小区门口,向肖某出售海洛因0.1克,获款100元。2013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安某某在秦都区渭阳西路阳光住宅小区门口,向肖某出售海洛因0.15克,获款150元。2013年5月8日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民警在咸阳市秦都区东南坊北二街民房抓获被告人郭某、安某某时,当场从两被告人居住民房处搜缴海洛因3.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安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辩认笔录、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0.2克与被告人安某某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0.25克的事实两被告均无异议,从其两人居住处查获的3.9克海洛因,因两被告人系以贩养吸者,所以被查获的毒品数量3.9克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综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结合该案的具体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晓玉
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
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丽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