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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民初字第506号

陈超与任富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超,任富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506号

原告:陈超。

委托代理人:黄翔。

被告:任富平。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负责人:方向明。

委托代理人:沈建伟。

原告陈超诉被告任富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任富平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的委托代理人黄翔、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超起诉称:2012年3月4日,被告任富平驾驶浙A×××××小型轿车沿大奇山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罗兰公寓地段时与沿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横穿大奇山路的行人李静和陈超发生碰撞,造成李静和陈超两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任富平逃逸。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富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前往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因伤势未见明显好转,于3月7日住院治疗,期间共计住院16天。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但均无果。因浙A×××××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349.75元;2、被告任富平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答辩称:对该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任富平为醉酒驾驶,故被告认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先行垫付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万元整。被告任富平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陈超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中任富平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的事实;2、保单,欲证明任富平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势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用8052.75元的事实;5、医疗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出院后仍需误工30日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60元的事实。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且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5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误工期限过长;证据6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4日,任富平驾驶浙A×××××小型轿车沿大奇山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罗兰公寓地段时,与沿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横穿大奇山路的行人李静和陈超发生碰撞,造成李静和陈超两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富平驾车沿春江路向西逃逸。经桐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任富平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故确定任富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静无事故责任,陈超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3月7日至3月23日在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7074.35元。此外,原告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978.4元。上述医疗费共计8052.75元。2012年3月24日、4月10日,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生开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共休息一个月。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原告的误工期限过长,因原告住院及医生建休时间共46天,且原告只提供事发当天即2012年3月4日和2012年3月7日二天的门诊发票,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46天。原告因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052.75元、护理费1756.8元(16天×109.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误工费5050.8元(46天×109.8元∕天)、交通费360元,合计16020.35元。因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应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提出其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并应按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予以分项赔偿的辩解,有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020.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李静负担(已交纳);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任富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 琼

人民陪审员  叶忠明

人民陪审员  杨锦轮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