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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974号

高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高某,朱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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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974号原告高某。被告朱某甲。

原告高某为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双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一段时间接触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现儿子在被告家里由其母亲抚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性格、兴趣、爱好明显不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被告曾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被告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告认为婚前缺乏���解而草率结婚,感情基础差,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全部由被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不真实,不同意离婚,要求等被告刑满释放后再谈论此事;若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儿子的户籍证明、结婚证、本院(2012)温瑞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现儿子在被告家生活。2004年2月10日,被告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进行盗窃,于2012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后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届满日为2013年9月26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并且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已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准予离婚。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同意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称若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依法享有子女探望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

二、儿子朱成鑫由被告朱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朱某甲自行负担。

三、原告高某有权探望儿子朱��鑫,在探望儿子时,被告朱某甲应提供方便。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缪正坚人民 陪 审员 蔡永林人民 陪 审员 戈金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曹观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