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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313号

原告李忠诚与被告李云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忠诚,李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313号原告李忠诚,男,汉族,陕西省彬县人,住宝鸡市高新十路。被告李云,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无业,住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中段。

原告李忠诚与被告李云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云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忠诚诉称,2012年3月10日,原告在被告所经营的巧思特橱柜店因订购橱柜向被告交纳订金1000元,后因被告与他人产生经济纠纷诉讼而停业,不能再履约,但其未将订金退还原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订金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原告李忠诚在被告李云所经营的巧思特橱柜店订购橱柜,并向被告交纳定金1000元。后因被告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而停业,也无法再向原告履约交付所订购橱柜,但对所收取定金1000元未退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经口头商定订购橱柜后,被告收取原告1000元定金,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但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后,被告因故停业后不能继续向原告交付橱柜,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云返还原告李忠诚合同定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艳波

审判员  杨 敏

审判员  张 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春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