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民初字第331号原告韦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系马某之妻)。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责人王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起诉同时,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申请追加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马某在某基地从事彩钢瓦、板房安装。2012年10月8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安装阳光板时从5米多高的绞手架上坠落,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必要、有效地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直接摔在水泥地上,双脚着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某医院,经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跟骨骨折,住院16天后转院至某中医院,住院31天,于2013年11月22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被告马某垫付原告120急救车费用180.0元,医疗费25,646.67元,原告支付医疗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10,528.49元(其中医疗费28,042.09元、误工费10,407.50元、护理费5,89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00元、交通费141.00元、伤残赔偿金51,622.80元、取内固定费用7,0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鉴定检查费167.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该工程施工单位某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某支公司为工地建筑施工人员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现要求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马某某辩称,按法律规定应由我承担的我承担,不该由我承担的我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受雇于被告马某,为池州市贵池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龙江县雪牛养殖基地工程从事彩钢瓦和板房安装工作。2012年10月8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韦海东在工地安装阳光板时从5米多高的绞手架上坠落摔在水泥地上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某医院,经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跟骨骨折,住院治疗16天后转院至某中医院,住院31天好转,于2012年11月22日出院。被告马某为原告垫付120急救费180.00元、门诊费275.00元、医药疗费27,470.79元,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210.00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继续功能锻炼,继续石膏外固定、建议半个月复查,根据骨骼愈合情况决定何时拆除石膏,每周复查决定下阶段治疗方案,随诊,陪护人数及天数以住院清单为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某护理一周并负责买饭9天,还给付伙食费400.00元,收地工钱2,500.00元。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8日、2013每年1月9日、1月24日、3月7日CR放射线照相,四次放射检查费用共计440.00元,支付病案复印费21.30元。2013年4月28日原告经司法鉴定:“伤残八级,两次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出院后6周内需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固定物取出费用约7,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给付。现在可以医疗终结(但固定物取出除外),误工损失日24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00元,鉴定检查费167.50元。另查明原告韦某系农村居民。某基地的建设施工单位某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对建筑施工总面积25000平米范围建筑施工人员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金额600,000.00元。其中医疗费补偿每人金额120,000.00元。每次事故门诊、急诊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时间自2012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经本院核实,原告各项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费用,可以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实际发生门诊费275.00元、医药费27,680.79元、检查费用440.00元,经鉴定取内固定物费用需7,000.00元,120急救费180.00元,合计35,575.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参照予以确认。原告住院47天,每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50.00元计算,即47天×50.00元=2,350.00元;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韦某系农民,参照2011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15,828.00元标准计算。原告从2012年10月8日受到伤害至2013年4月27日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199天,误工费为15,828.00元÷365天×199天=8,629.51元,原告按240天损失日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经司法鉴定,原告两次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出院后6周内需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本案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按照2011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15,828.0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两次住院47天,误工费为15,828.00元÷365天×47天×2人×80%+15,828.00元÷365天×42天×1人×50%=4,171.65元。5、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本案原告是农村居民,24周岁,经司法鉴定伤残八级,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收入8,603.80元,按20年计算,即8,603.80元×20年×30%=51,622.8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已构成伤残,存在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3,900.00元,鉴定检查费167.00元。8、病历复印费21.30元。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07,438.55元(其中医疗费35,57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00元、误工费8,629.51元、护理费4,171.65元、残疾赔偿金51,622.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鉴定检查费167.50元、病历复印费21.30元),被告马某垫付金额31,579.34元(其中医疗费27,92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50.00元+400.00元=850.00元、误工费2,500.00元、护理费15,828.00元÷365天×7天=303.55元)。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0,528.49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户口性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证。2、门诊收据、医疗费票据、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证明原告的受伤部位、治疗情况、所花医疗费用及陪护情况,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证。3、张某证言、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受被告马某雇佣,被告马某无异议,被告马某对雇用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4、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取内固定费用及误工时间,被告保险公司虽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按规定预交鉴定费用,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证。5、护理人身份证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韦某是受被告马某的雇佣于2012年10月8日在某基地的施工工地干活时,从绞手架上掉下摔伤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该工程为某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并作为投保人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某支公司为工地建筑施工人员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员之一,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应在每人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依法由雇主被告马某承担。被告马某未给原告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对原告受到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韦某没有注意自身安全而受到伤害,应承担次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韦某经济损失107,438.55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负担100,243.39元(其中医疗费(35,575.79元-100.00元)×80%=28,38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00元、误工费8,629.51元、护理费4,171.65元、残疾赔偿金51,622.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鉴定检查费167.50元、病历复印费21.30元)。
二、超过部分7,195.16元由被告马某负担,被告马某已垫付31,579.3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7.0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1,168.00元,被告马某负担589.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德志
审判员 赵庆金
审判员 吴振海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米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