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汉辉。被告人黄汉松。被告人黄汉勤。辩护人农××,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汉辉、黄汉松、黄汉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汉辉、黄汉松、黄汉勤及被告人黄汉勤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农××、附带民事原告人黄××及其诉讼代理人农×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黄汉辉、黄汉松、黄汉勤在龙州县武德乡科甲村洞凌屯与被害人黄××因琐事发生争执,黄汉松劝黄××离开,在推搡过程中,黄××把黄汉松推倒在地,黄汉松恼怒之下打了黄××两下,黄汉勤、黄汉辉见状亦上前帮忙,黄汉辉手持木棍打中黄××左肋部,之后黄汉勤在左侧,左手抓黄××前胸衣服并用右手顶黄××左肩部,黄汉松在中间,黄汉辉在右侧,三人合力将黄××摁倒在地,致黄××头部受伤。经龙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结论为被害人黄××头部伤情构成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农××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认为被告人黄汉勤在案发时主动向科甲边防派出所报案,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调取相关报案记录。本院受理后依法向龙州县公安局科甲边防派出所调取相关证据,该派出所核查后出具了证明,证实该派出所公安民警在接到黄甲的报警电话后即赴案发现场,在出警途中接到黄汉勤的报警电话称其与本屯的黄××发生了打架纠纷,要求派出所前去处理,但并未说明打伤黄××之事。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人黄××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黄汉辉、黄汉松、黄汉勤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187.9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三被告人与附带民事原告人黄××达成和解协议,三被告人自愿即时赔付原告人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000元,同时原告人黄××接受三被告人的道歉,并给予谅解。
被告人黄汉勤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都无异议,但对龙州县公安局科甲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详尽、不真实,辩称在案发后黄汉勤主动向龙州县公安局科甲边防派出所报案,并在家中等待公安人员前来处理,应认定黄汉勤具有自首情节,且处于从犯地位。
被告人黄汉辉、黄汉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都无异议。上述事实,具有受案登记表、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科甲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黄甲、农某某、何某某、黄乙、黄丙的证言、被害人黄××的陈述、三被告人的历次供述、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汉辉、黄汉松、黄汉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成立。但被害人黄××在本案中具有一般过错,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合力将被害人摁倒在地致轻伤,属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并无主从之分;龙州县公安局科甲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系经核查后依职权作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从该份证明并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黄汉勤在案发后主动用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且在家中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处理的事实,此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汉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黄汉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被告人黄汉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肖伟清
代理
审判员 黄立光
人民陪审员 冯加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农小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