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商初字第738号原告张军,男,1970年7月2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永飞、岳超,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友胜,1962年6月14日生,汉族,系南京千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千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东庐韩胡村888号。法定代表人徐友胜,南京千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中重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南区。法定代表人徐兰兰,江苏中重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水英,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军与被告徐友胜、南京千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秋公司)、江苏中重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重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的委托代理人岳超,被告徐友胜、千秋公司、中重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熙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军诉称,原告与被告徐友胜、千秋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还款担保合同一份,次日,徐友胜、千秋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7月24日,如不能按期还款,则自2011年5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后徐友胜、千秋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又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中重公司作为担保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徐友胜、千秋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承担从2011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徐友胜、千秋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9600元;3、中重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张军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徐友胜、千秋公司签订的《还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友胜、千秋公司之间达成借款的合意并在合同中就借款本金、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2、2011年5月24日徐友胜、千秋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徐友胜、千秋公司收到了原告出借的款项;3、中国农业银行(网银)的转账凭证1份、南京恩亿普包装有限公司的代付说明1份,证明南京恩亿普包装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向千秋公司转账300万元,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4、2012年12月10日,徐友胜、千秋公司向原告出借的借条1份,该借条所涉及的借款金额300万元即为前述的300万元,该借条的出具仅是为了要求被告中重公司作为担保人做出担保承诺。上述证据一脉相承,均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徐友胜、千秋公司、中重公司共同辩称,1、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徐友胜、千秋公司签订《还款担保合同》一份,次日,徐友胜向原告张军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期两个月;2012年12月10日,被告徐友胜、千秋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由被告中重公司作为担保人。上述两份借条、一份还款担保合同,金额为同一笔300万元,由于最后一份借条变更了前借条和还款担保协议,应当以最后一张借条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后一份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及承担律师费无事实依据。2、原告应举证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否则借款关系不能成立;3、被告已经归还原告本金144万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徐友胜、千秋公司、中重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9份(其中1份系千秋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汇款8万元,收款人户名与账号均为空白;1份系千秋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向户名为张军的收款人汇款10万元;其余7份收款人均非张军本人),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归还144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南京恩亿普包装有限公司的代付说明外,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还款担保合同》虽约定了担保抵押人,但实质上没有抵押物,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10日的借条改变了双方此前的借款约定并增设了担保人,本案审理应以该份借条为依据,而该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及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代付说明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作为企业法人作出说明应当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以及证明企业合法存在的相关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电子回单,对汇付给张军的凭证需核实账号是否确为原告所有,对其它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对双方当事人认可对方举证材料真实性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代付说明,结合中国农业银行(网银)的转账凭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汇付给张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它凭证,因收款人均非原告,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作为借款人的徐友胜、千秋公司(乙方)与作为出借人的张军(甲方)、作为担保抵押人的千秋公司(丙方)签订《还款担保合同》一份,其中约定:本合同的还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1年7月24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视借款人违约,借款人除按前款总额向出借人支付1.5万元/天的违约金,另需支付从2011年5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出借人本金及违约金之日止的利息,此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在发生违约,债权人有权宣布所有已经贷出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还对债权人、债务人的权利、义务,抵押等作了约定。次日,徐友胜、千秋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张军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期二个月(2011年5月24日-7月24日)。2011年5月24日,南京恩亿普包装有限公司受原告张军的委托,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银)向千秋公司汇款300万元。2012年12月10日,作为借款人的千秋公司、徐友胜向原告张军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张军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中重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章。2011年6月23日,千秋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张军汇款10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徐友胜、千秋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否系双方对借款权利义务的重新约定,即原告主张的利息与律师费是否有据。
本院认为,被告徐友胜、千秋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与原告签订了《还款担保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亦委托他人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徐友胜、千秋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就已借的300万元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借款300万元的结算,是双方对借款权利义务的重新约定。由于千秋公司仅于2012年12月10日之前向原告付款10万元,之后徐友胜、千秋公司并未向原告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友胜、千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2012年12月10日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及律师费,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从2011年5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及支付律师费696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次日即2013年7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中重公司的担保方式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中重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友胜、南京千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军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江苏中重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357元,由原告张军负担1090元,由被告徐友胜、南京千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江苏中重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5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357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简恩华
代理
审判员 赵 怡
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见习
书记员 喻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