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宝超,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2012年11月2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13年9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宝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宝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李宝超在胶州市某小区,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2、2012年1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李宝超在胶州市某小区,容留李某某、王某某吸食毒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胶州市公安局提取尿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胶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宝超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宝超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李宝超在山东省胶州市某小区,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2、2012年1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李宝超在山东省胶州市某小区,容留李某某、王某某吸食冰毒。另查明,被告人李宝超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依法口头传唤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012年11月2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宝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胶州市公安局云溪派出所提取尿样笔录、胶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胶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胶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超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宝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宝超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宝超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8日,予以折抵刑期。被告人李宝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2)胶刑初字第666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李宝超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李宝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玲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红华 微信公众号“”